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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李平、董晓元、张洪涛、侯云鹏、王志学、郑国丰、杨平、隋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李平,董晓元,张洪涛,侯云鹏,王志学,郑国丰,杨平,隋海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853号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负责人冯菊。委托代理人王桂华。被告李平。被告董晓元。被告张洪涛。被告侯云鹏。被告王志学。被告郑国丰。被告杨平。被告隋海波。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李平、董晓元、张洪涛、侯云鹏、王志学、郑国丰、杨平、隋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委托代理人王桂华与被告李平、侯云鹏、王志学、郑国丰、杨平、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晓元、张洪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起诉称,2011年12月29日,被告李平在我社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10.35‰计算,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现金偿还。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借款保证人为董晓元、张洪涛、侯云鹏、王志学、郑国丰、杨平、隋海波。借款人于2012年7月9日结利息4000元,2012年12月24日结利息2000元,贷款逾期后被告没有偿付借款本息,我社派人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平、保证人董晓元、张洪涛、侯云鹏、王志学、郑国丰、杨平、隋海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及利息;被告董晓元、张洪涛、侯云鹏、王志学、郑国丰、杨平、隋海波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以上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证明借款及保证担保情况。证据二、贷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李平收到现金190000元。被告李平辩称,借款属实,当初我借款大家帮我担保,现在我同意还款,但是全部还清有困难,希望能延期还款,延期3-4个月还款,或者以物抵债。被告侯云鹏辩称,是我给担保的,借款合同是我签的字,同意承担责任,但是借款应由借���人先行偿还。被告王志学辩称,是我担保的,借款合同是我签的字,但是我没有还款能力,不能承担担保责任,钱应由借款人先还。被告郑国丰辩称,是我担保的,借款合同是我签的字,但是我工资低,现在家里也有事情,我没有还款能力,不能承担担保责任,钱应由借款人先还。被告杨平辩称,是我担保的,借款合同是我签的字,但是我工资低,我没有还款能力,不能承担担保责任,钱应由借款人先还。被告隋海波辩称,是我担保的,借款合同是我签的字,我收入有限,不能承担担保责任,钱应由借款人先还。被告董晓元、张海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李平、侯云鹏、王志学、郑国丰、杨平、隋海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李平(借款人)、被告董晓元、张洪涛、侯云鹏、王志学、郑国丰、杨平、隋海波(保证人)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书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及《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即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向借款人李平一次性提供贷款1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9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35‰。保证人即被告董晓元、张洪涛、侯云鹏、王志学、郑国丰、杨平、隋海波对借款人李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借款人李平于2012年7月9日结利息4000元、2012年12月24日结利息2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平及保证人董晓元、张洪涛、侯云鹏、王志学、郑国丰、杨平、隋海波未能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被告董晓元、张洪涛、侯云鹏、王志学、郑国丰、杨平、隋海波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李平、董晓元、张洪涛、侯云鹏、王志学、郑国丰、杨平、隋海波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平应当履行还款责任。被告董晓元、张洪涛、侯云鹏、王志学、郑国丰、杨平、隋海波作为连带保证保证人,应依法对借款人李平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要求被告李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董晓元、张洪涛、侯云鹏、王志学、郑国丰、杨平、隋海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利息按照月利���10.35‰计付,扣除已支付的利息款6000元;自2013年8月2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加收50%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董晓元、张洪涛、侯云鹏、王志学、郑国丰、杨平、隋海波对被告李平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互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822元(缓交),邮寄费60元(原告已垫付),共计4882元,由被告李平负担,被告董晓元、张洪涛、侯云鹏、王志学、郑国丰、杨平、隋海波负连带责任,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东丰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代理审判员  马立娜代理审判员  徐东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臧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