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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四终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月清因与被上诉人黄月娇、XX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月清,黄月娇,XX婵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四终字第68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月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月娇。被上诉人(一审原告)XX婵。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覃兰强,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月清因与被上诉人黄月娇、XX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3)荔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於署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俣和代理审判员蒋子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菊丽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赵月清,被上诉人黄月娇、XX婵的委托代理人覃兰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从2012年7月1日起,被告将位于荔浦县荔城镇中园路粮食局综合楼门面(约40平方米)租给二原告用于销售服装,协议约定每月租金2300元。协议第三项约定二原告需交押金6000元,待终止本协议时,原告全部搬走并把房产交给被告后,原告结清所用的水电费后,被告再退押金给原告。双方对租赁期限并未约定。2013年1月28日,原告想退租,寄了一份解除租赁协议通知书给被告,通知被告,原告决定于2013年1月30日与被告解除租赁协议,请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下午验收并接收租赁房屋,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收到该通知并与原告履行了交接手续,接收了原告交来的5把钥匙,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原告的电费已结清,被告予以认可,2013年5月14日,原告将被告确认的水费125元,通过邮政汇款的形式汇给被告,但被告拒绝接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500元押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要求被告退还押金55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应为不定期租赁合同,该条规定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对承租人解除合同没有限制,因此二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交付门面并结清水电费后,被告退还押金给原告,现二原告已将门面及钥匙移交给被告,被告已接收,原告的电费已结清,水费因被告的拒绝接收,视为原告已结清,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退还押金6000元,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500元押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要求被告退还押金5500元,该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二原告给付其招租期间的租赁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赵月清返还原告黄月娇、XX婵押金55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月清负担。上诉人赵月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上诉人赵月清与被上诉人黄月娇、XX婵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二条的约定,上诉人如解除租赁关系须提前二至三个月书面通知被上诉人。但二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28日以邮寄的方式告知上诉人2013年1月30日解除租赁协议,上诉人于2013年1月30日下午才收悉该通知,二被上诉人的行为完全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严重违反了合同内容的应有之义和法律原则及精神,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事先准备好的移交清单上签字,是为了避免双方不必要的损失和扩大纠纷,双方并未就解除租赁合同涉及的权利义务及相关违约责任达成协商结果,且二被上诉人亦未按原租赁合同交清门面的水费,直至2013年5月14日才将水费通过邮政汇款的方式汇给上诉人。二、一审法院理解和阐释法律条文错误,以致判决不公正,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6900元给上诉人;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月娇、XX婵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押金5500元。上诉人赵月清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黄月娇、XX婵对争议事实的意见亦未提供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案件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第三条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协议所交押金6000元,待终止该协议时被上诉人全部搬走并把房产交给上诉人后,被上诉人结清所用的水电费后,上诉人再退押金给被上诉人。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按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在2013年1月28日,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寄送了一份解除租赁协议通知书,上诉人于2013年1月30日签收了该通知书并与二被上诉人履行了交接手续。至此,双方签订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已解除。现二被上诉人已将门面及钥匙移交给上诉人,并结清了电费,水费因上诉人的拒绝接收未能支付,二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上诉人也应按合同约定退还押金。一审法院据此根据二被上诉人的诉请判决上诉人退还二被上诉人押金55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其在门面移交清单上签字,是为了避免双方不必要的损失,双方并未就解除租赁合同涉及的权利义务及相关违约责任达成协商结果,不应向二被上诉人退还押金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故上诉人称其不应向二被上诉人返还押金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上诉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6900元,该诉请已超出本案一审审理范围,本院在此不予审理。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及实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月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於署光审 判 员  吴 俣代理审判员  蒋子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菊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