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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法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法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69年3月19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3]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2日11时,马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柱县悦崃镇往石柱县鱼池镇原信用社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鱼池镇卫生院门口时,将行人王某某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9月13日,经石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系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10月2日,经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205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接警情况说明,证人陈某、方某甲、方某乙、邓某某、张某某、冉某、徐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收条,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信息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205500.00元,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向 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包小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