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62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市水城县都格乡新盘村垭口组。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毅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日凌晨1时许,南安市梅山镇超前酒店保安李某某在超前商场门口查获涉嫌盗窃的被告人朱某某并报警。公安机关赶到现场时,在被告人朱某某身边查获一辆黑色豪SUZUKI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75元)。经审讯,被告人朱某某交代该车系其于2013年6月份的一天,在南安市洪濑镇足友商场门口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一名叫“余某某”的贵州籍男子购买的。经查,该摩托车系黄某某于2011年5月21日在梅山镇新华都超市门口被盗,现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陈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摩托车照片及车主、车辆信息,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摩托车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工作说明,同案犯陈某乙的供述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朱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苏锦裕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凌珊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