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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开民初字第0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刘明与张井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张井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开民初字第0428号原告刘明,男,69岁。委托代理人王吕良,滨海县界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张井法,男,59岁。原告刘明与被告张井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吕良、被告张井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井法于2012年6月向原告借款6000元,后被告仅归还3000元,原告多次索要余款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还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井法辩称:自己仅向原告借款3000元,早已归还,另外3000元是张良桂借的,不应由我归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张井法向原告刘明借款6000元,后于2013年8月30日补充书写借据一张,载明:“借刘明陆仟元正,据,¥6000元,张井法。2013.8.30”。后被告张井明归还原告3000元。原告刘明多次索要余款,被告张井法均以仅借3000元为由拒绝偿还。庭审中,被告张井法亦承认借据中的签名及指印均是自己所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贷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张井法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不能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井法提出自己仅向原告借款3000元的辩解意见,既无事实依据,又有违生活常理,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井法归还原告刘明借款3000元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井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雨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