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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曾安与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湖南省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217号原告曾某某,男,苗族,1979年9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响石一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苗族,1979年9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响石一村。系原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赵文龙,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创前,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林志,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湖南省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曾某某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原告曾某某自愿承担。审 判 长  彭 莹审 判 员  陈 柯人民陪审员  文铁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阙芮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