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商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王宗香、任怀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王宗香,任怀俊,任宪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6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负责人李刚,行长。委托代理人焦绪明。被告王宗香。被告任怀俊。被告任宪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下称农业银行高密支行)与被告王宗香、任怀俊、任宪全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宗香、任怀俊、任宪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王宗香、任怀俊、任宪全分别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任怀俊、王宗香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分别为养殖和种植,实行三户联保担保方式,借款执行正常年利率9.512%,逾期年利率14.268%,借款日期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8日,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王宗香、任怀俊未按约定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任宪全、王宗香、任怀俊分别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王宗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任怀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639.54元及利息;2、三被告对上述债务互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宗香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任怀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任宪全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王宗香以种植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审查后,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与王宗香、任怀俊、任宪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借款用途种殖;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自2011年11月9日至2012后11月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45%确定。还款实行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约定该借款实行最高额保证方式,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借款额度的1.5倍。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王宗香在借款人处签名,任宪全、任怀俊在担保人处签名。2011年10月20日任怀俊亦作为借款人以养殖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11年11月9日任怀俊作为借款人,王宗香、任宪全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除借款用途为养殖外,其他的约定事项同王宗香的借款合同相同。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分别向王宗香、任怀俊交付50000元,王宗香、任怀俊分别在原告出具的记帐凭证上签名。记帐凭证载明到期日期为2012年11月8日,年利率为9.512%,逾期利率为14.268%。王宗香按约定支付至2012年10月20日后未再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偿还借款本金。任怀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23日,并于2012年11月23日偿还本金14360.46元。因王宗香、任怀俊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二份、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二份、记账凭证二份、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记帐凭证与本案相关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王宗香、任怀俊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王宗香、任怀俊分别与原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应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对原告要求王宗香、任怀俊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任宪全、任怀俊作为王宗香借款的担保人,王宗香、任完全作为任怀俊借款的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承诺对相应的借款人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对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担保范围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任宪全、王宗香、任怀俊作为担保人应当对其担保的相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相应的借款人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宗香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按年利率9.512%计算、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4.268%计算);被告任怀俊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本金35639.54元并承担利息(本金35639.54元,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4.268%计算);上述一、二两项被告王宗香、任怀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任怀俊、任宪全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宗香、任宪全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怀俊、任宪全、王宗香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相应的借款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1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勤昱审判员 孙淑琼审判员 董培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 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