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詹某、徐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徐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刑初字第5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琴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4日下午,王某与戴某乙因之前网上聊天事发生对骂,随即互相扭打,期间王某打电话叫被告人詹某带人帮忙,戴某便离开,王某追其途中遇见被告人詹某、徐某甲等人后,一起追上戴某,对戴某进行殴打,致其轻伤。2013年4月30日晚上,王某丙等人因琐事与华某等人打架,被告人詹某得知赶去后,与王某丙等人找到在网吧内的华某,对其进行殴打,致华某轻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庭宣读、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詹某、徐某甲的行为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詹某、徐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节期间,王某(另案处理)在江山市市区万福茗茶楼玩电脑,见祝某甲的qq挂在网上,就随意谩骂了祝某甲的qq好友戴某。同年2月24日下午17时许,王某到其女友陆碧芸居住的万福茗茶楼集体宿舍(市区成坤大厦5单元615室)。被害人戴某与供雷、戴某丙、祝某甲等人也在此处。戴某乙问前几天谁在qq上骂他,祝某甲称骂他的人就在隔壁房间,戴某便在客厅内高声叫骂,王某听见后从房间内拿来一把菜刀敲打墙壁,与戴某对骂,戴某捡来一块砖头往王某头上打了几下,两人扭打在一起。期间,王某曾拿菜刀、弹簧刀砍刺戴某,被他人拦下。王某打电话叫被告人詹某带人过来帮忙打架,詹某与被告人徐某甲打的赶到现场。戴某见王某叫人打架,便离开宿舍。王某追至万福茗茶楼门口附近,遇见詹某、徐某甲,三人一起追赶戴某,没有追上,返回时途经万福茗茶楼门口附近,便拦下戴某的朋友供雷、戴某丙、祝某甲和祝某乙等人,王某、詹某殴打供雷,并叫其打电话给戴某,叫戴某过来打架,供雷只好打电话,后王某将供雷手机摔毁,又继续寻找戴某。期间,王某又打电话叫来陈某���刘某(均另案处理)、何某、徐某乙等人帮忙打架,刘某带来一个叫“强”的男青年(身份信息不祥)。戴某等人返回宿舍找祝某甲,在该宿舍单元楼门口看到王某等人,就从成坤大厦小区北面出口逃离,王某、詹某、徐某甲、陈某等人则从该小区南侧出口追赶戴某等人,追至万福茗茶楼前面花坛处的报刊亭附近拦下戴某,王某、詹某、陈某、徐某甲等人对戴某拳打脚踢。王某抓住戴某乙头发将其拽倒在地上,用从陈某处拿的匕首刺了戴某大腿处一刀,并用石头砸了戴某头部、身上等多处部位,詹某也用石头砸了戴某背部。经鉴定,戴某系遭钝性外力致伤头部,造成右额部位头皮挫伤、右枕部和双侧顶部头皮下血肿、右侧头顶部近中线处头皮挫裂伤;并遭锐器致伤腰背部、左大腿,造成以上部位软组织挫伤。现测量头顶部疤痕长6.5厘米,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4月30日晚上,王某丙、周某(均未满16周岁)、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因琐事与严某、华某、王翰林等人江山市石门镇打架,王某丙打电话告知祝某丙(另案处理)其被严某等人打伤,要其帮忙。祝某丙、王某(另案处理)遂召集朱某、金某(均另案处理)与被告人詹某乘坐徐某戊驾驶的汽车从江山市区赶往石门镇,与王某乙、王某丙、周某等人在石门镇卫生院门口会合后,前往网吧寻找严某等人。2013年5月1日凌晨0点多钟,王某乙、王某丙、周某、祝某丙、王某、朱某、金某、詹某等人到石门镇环球网吧门口,王某丙、王某、詹某到网吧内强行将华某拉到网吧门口的马路上,王某乙、周某、王某丙、金某、朱某、詹某等人即对华某拳打脚踢,华某侧身摔倒在地,王某乙拿起路边一个装了半桶水的白色塑料桶砸了华某,并捡了一块石头砸了华某大腿部,王某丙捡起一个啤酒瓶砸了华某头部。经鉴定,华某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第3腰椎横突骨折、右手软组织多处裂伤、右手拇指伸肌腱部分断裂、右手食指伸肌腱部分断裂,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0月12日、10月25日,被告人詹某、徐某甲分别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受案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病历、户籍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2、证人王某、何某、徐某乙、刘某、陈某、供雷、郑某甲、祝某甲、徐某丙、郑某乙、戴某丙、祝某乙、徐某丁、姜某、王某乙、王某丙、朱某、金某、祝某丙、毛某甲、严某、徐某戊、徐某己、毛某乙、周某的证言;3、被害人戴某、华某的陈述;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詹某、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徐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詹某、徐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二、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升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人民陪审员 周开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单诗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