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531号原告陆某某,居民。被告龙某某,农民。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丹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廖桂珍、黄云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游立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2年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先后于1985年、1988年生育两个儿子,现均已成人并独立生活。1989年原、被告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7月和2011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并且有赌博行为而对被告不满。2011年6月,被告离开原告外出居住下落不明,至今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已经分居二年多时间,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各占一半。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薄,证实被告及其原、被告子女的基本情况;3、融水镇城北社区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两年多的事实。跟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仅有社区的公章,没有证明人的签名,不具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没有答辩和提交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82年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先后于1985年、1988年生育两个儿子,现均已成人并独立生活。1989年原、被告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达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也没有证据证明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情形,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丹 联人民陪审员 廖 桂 珍人民陪审员 黄 云 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游立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