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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4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赵云其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其,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4897号原告赵云其。委托代理人胡云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号“汇日.央扩国际广场”*楼。负责人张玮。委托代理人袁晓靖。委托代理人王路。原告赵云其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其的委托代理人胡元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晓靖、王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云其诉称,由于工程需要,原告的“神钢牌”液压挖掘机停放在汶川县银杏乡皂角湾隧道路段,因从2013年7月9日突降暴雨,7月10日凌晨2点便突发泥石流,现场所有工作人员和驾驶员全部撤离。7月11日待暴雨停后,原告及工作人员到现场时发现,原告上述车辆已被洪水和泥石流掩埋。现场人员于当天向被告报案,被告工作人员让原告等消息,但之后几天一直未到现场,最后被告同意由原告自行施救,并答应承担施救过程中的费用。7月17日,四川省汇发合锦机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到现场对车辆进行施救,原告委托新津县华胜汽修厂配合汇发公司将挖掘机运到成都进行维修,共产生维修费315468元、吊车费、拖车费、租用机械费用共28000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完毕,但被告推诿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315468元、吊车费6000元、拖车费4000元,租用装载机及人工费9000元、租用挖掘机及人工费9000元,共计3434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依据被告的调查,本案的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舱刚维修完毕,运至汶川县施工现场后,尚未安装驾驶舱固定螺丝,造成该机械无法自行移动避险,增大了保险风险,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机具综合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正在建造或安装尚未完工的工程机械设备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故被告有权对此拒赔。此外,原告起诉主张费用明显偏高,依据被告定损调查,事故损失应为176513.01元,其中包含施救费16700元;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经查找未发现驾驶舱的残值,被告对该部分的损失122121.18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尚有20%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告赵云其为其“神钢SK350LC-8”挖掘机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施工机具综合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据《施工机具综合险(四川)投保单》、《施工机具综合险(四川)承保明细表》记载,施工机械投保金额为1530000元;主险部分绝对免配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以高者为准;附加施救费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施工机具综合险条款(四川)》第四条约定“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四)正在建造或安装尚未完工的工程机械设备”;第六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条款对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使用人在固定停放地点和使用保险标的的工地内使用被保险人自有的施工机具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泥石流”。2013年7月10日凌晨,涉案工程机械在汶川县银杏乡皂角湾隧道路段遭遇泥石流致损。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后,委托新津县华胜汽修厂施救,据该汽修厂出具的《神钢350挖挖机施救清单》记载,产生吊车费6000元、拖车费4000元、租用装载机、挖挖机及人工费18000元,共计28000元。同时,该工程机械交四川省汇发合锦机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据该公司出具的《维修项目及费用明细单》记载,共产生维修费315468元。以上费用均有两家企业出具《增值税发票》。2013年7月23日,被告工组人员对案外人姚永虎(自称涉案挖掘机操作员)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称:“2013年7月2日,该挖掘机在四川省映秀镇驾驶室被砸,2013年7月5日,将驾驶室拆回四川汇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维修,于2013年7月9日驾驶室修好后四川汇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修好的驾驶室送到映秀镇……驾驶室到达工地,差不多是2013年7月9日21时左右,由于时间太晚,我们当天晚上没有安装驾驶室。……当时下暴雨,担心发生泥石流,我们非常着急,想把挖掘机抢救出来,当天晚上我们把驾驶室已经放上车后,没有来得及安装驾驶室的四颗紧固螺丝。……下暴雨,泥石流来了,人都是踩到泥石流脱离危险的,驾驶室被冲走,全车电器被水淹,车身覆盖件被泥石流冲撞,导致受损变形”。此外,据被告自行制作的《赵云其神钢挖掘机泥石流事故损失核定表》统计,被告核定挖掘机车身受损部分损失金额为176513.01元(含被告认可的施救费16700元),另因被告未能寻获受损驾驶室残件,另行估算拟不予赔偿的驾驶室部分损失122121.18元。上述事实有《施工机具综合险(四川)投保单》、《施工机具综合险(四川)承保明细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施工机具综合险条款(四川)》、《神钢350挖挖机施救清单》、《维修项目及费用明细单》、《增值税发票》、《调查(询问)笔录》、《赵云其神钢挖掘机泥石流事故损失核定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损失发生的事实无异议。现本院对双方争议的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及赔偿金额的争议作如下分析。一、本院认为,针对本案而言,“尚未安装完工的工程机械设备”应结合该条款所处条款位置及约定的目的进行解释。首先,该条款属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施工机具综合险条款(四川)》中“保险标的”部分,其第二条约定“单位所有的经国家有关部门检验合格,依法登记,具备有效运行证的施工机具或者个人所有的具有生产厂家出具的合格证的施工机具,均可作为保险标的”;而该“保险标的”部分第四条约定“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四)正在建造或安装尚未完工的工程机械设备”。对此本院认为,该“保险标的”部分旨在明确机械所有人能否对投保该保险的问题,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就涉案挖掘机达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标的已明确,且涉案挖掘机于2012年12月购买保险后正常使用至2013年7月10日,已完全属于正常使用过程中的工程机械的情况下,对该同处“保险标的”部分中的第二条、第四条两个条款不应作出相反的解释。其次,涉案挖掘机系因驾驶舱于2013年7月2日损坏,而仅将驾驶舱送修,挖掘机主要机件部分仍停放在映秀镇工地,后于2013年7月9日将维修完成的驾驶舱送至工地后,现场工人将驾驶舱吊装至挖掘机主要机件上,仅余四枚固定螺丝未安装。经查,送修驾驶舱仅是驾驶室外罩部分,并不包括操作及电脑系统,仅四枚固定螺丝未安装,原理上并不影响挖掘机的驾驶。故本院对被告认为挖掘机因无法移送致使风险增大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二、关于损失金额的计算。本次事故发生后,受损挖掘机送至四川省汇发合锦机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据该公司出具的《维修项目及费用明细单》、《维修费发票》显示,产生维修费共计315468元。该维修项目及费用与被告定损的《赵云其神钢挖掘机泥石流事故损失核定表》无显著出入,本院予以认可。其中被告指出尚有驾驶室中包含操作系统、电脑等部分在泥石流后现场未能找到残值,该部分价值122121.18元,拟作拒赔处理,本院认为,被告该答辩意见缺乏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为挖掘机施救,支付吊车费6000元、拖车费4000元、租用装载机、挖机及人工费18000元,共计28000元施救费用。被告答辩认为,该费用标准过高,拟在16700元予以赔偿。对此本院结合本次事故所在地点以及发生泥石流的客观情况,对原告支付的施救费用280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云其支付保险金315468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云其支付施救费28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赖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