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5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彭某某诉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用于公布)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5061号原告彭某某,女,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被告潘某甲,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3月15日生育一女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方知被告嗜赌成性,根本不管不顾家庭,为此,双方经常争吵不休。双方自2009年8月份分居至今。被告在2011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不嫖不赌保证书”一份。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之后双方仍然没有来往。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潘某乙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潘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15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自2009年8月份起回娘家居住。被告于2011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悔过“保证书”。2012年6月21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没有往来,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给原告婚生女潘某乙抚养费每月800元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本院(2012)南民初字第3884号民事判决书、幼儿园证明、苏山村委会证明、“保证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建立了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感情出现问题。原告曾于2012年6月21日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准许。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是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可予照准。被告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潘某乙由原告彭某某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彭某某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水人民陪审员 苏国栋人民陪审员 黄松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洪艳菊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