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许钱江与上海源天忻旅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王晓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钱江,上海源天忻旅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王晓峰,邓葆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1181号原告许钱江,男,194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马家冕,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郁红昌,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源天忻旅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王晓峰,董事长。被告王晓峰,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福云,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葆力,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受理原告许钱江与被告上海源天忻旅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被告王晓峰及被告邓葆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源天忻旅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自成立起一直在上海市奉贤区生产、经营,从未在普陀区经营过,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及《借款协议》第七条第4款约定:“因与本协议相关或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甲、乙、丙三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且该协议约定甲方即本案原告的户籍地在本院辖区,故原告依据上述约定向本院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源天忻旅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 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管惠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