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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陈龙与詹传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詹传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363号原告陈龙。委托代理人段磊、冉夕文,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签收法律文书、代领赔偿款。被告詹传安。委托代理人李忠华、杨志,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科器大厦**楼。负责人温沁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和上诉。委托代理人朱光红。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陈龙诉被告詹传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思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昌安、审判员傅娟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的委托代理人段磊、冉夕文,被告詹传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华,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龙诉称:2012年5月16日6时25分,被告詹传安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十堰市北京路火车站方向行进,当该车行至十堰技术学院前路段,与正在横过道路的原告陈龙相撞,造成原告陈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2日,十堰市公安局交通���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十公交认字(2012)第14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詹传安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龙负次要责任。原告陈龙受伤后,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经诊断,所受伤害为:重型颅脑损伤,弥散性轴索样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陈龙住院46天,共花去医疗费90743.49元,其中,原告陈龙支付约31000元,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詹传安垫付49743.49元,医嘱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后继续恢复治疗。2012年11月14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湖法鉴(2012)临意鉴字第58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龙重型颅脑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损失240日。被告詹传安系肇事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陈龙的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亦无其他生活来源,女儿现年1周岁,均需抚养。原告陈龙的各项赔偿,与二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詹传安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04416.34元(其中医疗费820206.29元、护理费3220元、误工费20168.6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568.2元、被赡养人生活费28562.7元、残疾赔偿金110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证据二:交强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证据三: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险。证据四:出院记录,证明原告陈龙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五: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陈龙住院治疗情况。证据六: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陈龙受伤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情况。证据七: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陈龙受伤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情况。证据八: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陈龙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证据九: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陈龙支出了鉴定费。证据十:证明,证明原告陈龙与何苹自2011年4月起租住在马路村委会郑化敏的民房内。证据十一:租房合同,证明原告陈龙自2011年4月租住在马路村委会郑化敏的民房内。证据十二:证明,证明原告陈龙自2011年5月起在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环世贸广场商住楼工程项目部工作,每日工资200元。证据十三:陈运国、鲁日荣身份证,户口本,证明陈运国、鲁日荣系被抚养人及其基本信息。证据十四:丹江口市均县镇的证明,证明陈运国、鲁日荣共有三名子名,其中一名子女已���世。证据十五: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陈龙支出了交通费。证据十六:何苹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陈龙非婚生女儿陈淑雅需抚养。被告詹传安辩称:原告陈龙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均计算过高,营养费、赡养费、被抚养人的费用没有事实及依据,不应支持,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且原告陈龙的诉称要求被告按80%来承担责任,不符合规定,本案不应一并处理商业险。被告詹传安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双方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詹传安垫付医疗费用情况。证据三:收据,证明被告詹传安垫付了医疗费用。证据四:收据和维修单,证明被告詹传安的车子的维修费用。证据五: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六: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詹传安的身份信息。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原告陈龙的诉讼请求中各项赔偿应当依法予以计算,被告詹传安的垫付的费用,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核销。被告大地财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单抄件,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二:空白保单,证明被告詹传安是主要责任,其没有买不计免赔险,免赔率是15%。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6时25分,被告詹传安驾驶其自有的鄂C×××××号车,由市北京北路体育中心方向往市火车站方向行驶,行至北京中路十堰大学前路段时,与未走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陈龙相撞,致陈龙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事故。事故发生后陈龙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进行治疗。此次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于2012年7月2日作出编号为十公交认字(2012)第14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詹传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龙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龙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弥散性轴索样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陈龙在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46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陈龙所受伤情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的湖法鉴(2012)临意鉴字第58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损失共计240日。被告詹传安系肇事司机及登记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詹传安在此次事故中为陈龙垫付费用为53067.29元,被告大地财险公司为陈龙垫付费用10000元。后原告因与二被告未就损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而诉至法院。另查明,2011年12月10日,詹传安为肇事车辆鄂C×××××号车在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11日00时起至2012年12月10日24时止。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11日00时起至2012年12月10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为: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其中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陈龙的父亲陈运国,出生日期为1950年5月11日;陈龙的母亲鲁日荣,出生日期为1952年10月8日。本院认为:原告陈龙被被告詹传安驾驶的鄂C×××××号车撞伤,原告的身体健康权遭受损害,经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詹传安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应当负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中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陈龙花费的医疗费为93304.89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46天×15元),未超过相关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营养费1140元(76天×15元),未超过相关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护理费3220元(46天×70元),本院参照同行业标准支持2977.12元(46天×64.72元);其请求的误工费20168.6元,对于误工时间,因其做出伤残等级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4日,虽然鉴定结论中认定误工时间为240日,但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认定其误工时间为182天,又因陈龙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数额,本院参照同行业标准,对其误工费,予以支持16789.5元���33670元÷365天×182天)。其请求的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200元。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10244元(18374元×20年×30%),对于其伤残等级,有鉴定结论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对陈龙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因詹传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本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000元。陈龙请求的其女儿应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没有提交证明两人身份关系的相关证据,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其父亲陈运国和母亲鲁日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8562.7元(5011元×18年×30%×1/2=13529.7元、5011元×20年×30%×1/2=15033元),因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及其他生活来源,故对陈运国、鲁日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陈龙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60758.21元。陈龙的损失,大地财��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其中含医疗费10000元、另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共计110000元),共计应支付120000元,减去已支付的10000元,为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140758.21(其中医疗费84684.89元、另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共计54773.32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詹传安应承担80%的责任即112606.57元,其已经垫付的费用为53067.29元,还应赔偿59539.28元。因詹传安为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大地财险公司予以承保并签发保单,保险合同成立。该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应依约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此次事故造成詹传安的损失为112606.57元,因鉴定费为确定事故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无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詹传安与大地财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大地财险公司在此事故中承担的费用应为除去免赔的15%的金额后的95715.58元(112606.57元×85%)。因詹传安预先垫付了赔偿款53067.29元,大地财险公司应该赔偿给陈龙的尚未领取的赔偿款实际为59539.28元,剩余赔偿款36176.3元(95715.58元-59539.28元=36176.3元),可以由大地财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詹传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龙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龙59539.28元元;赔偿给被告詹传安36176.3元。三、驳回原告陈龙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67元,由被告詹传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审判长  杨思孝审判员  张昌安审判员  傅娟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