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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珲民二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史兴隆与黄阳、黄忠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兴隆,黄阳,黄忠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珲民二初字第326号原告:史兴隆,男,汉族,珲春宇通出租车有限公司职员,现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刘春林,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阳,女,汉族,珲春市河南街道办事处职员,现住珲春市。被告:黄忠志,男,汉族,工人,现住汪清县。委托代理人:梁灏,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兴隆与被告黄阳、黄忠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兴隆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林,被告黄阳,被告黄忠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兴隆诉称,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黄阳签订出租车经营权租赁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黄阳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由黄阳自行处理,处理事故所发生的一切必要费用均由黄阳承担。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与被告黄忠志签订连带保证合同书,约定黄忠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0年5月20日,黄阳的车辆肇事将他人撞伤导致死亡,法院判决原告连带赔偿交通事故被害人���偿金176949.43元。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一次性交付被害人家属162000元。2011年7月21日,原告代黄阳缴税3528元。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黄阳应赔偿上述款项和至履行完毕止期间的利息,黄忠志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黄阳偿还原告赔偿金165528元和所发生的利息(以162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20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528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21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忠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阳辩称,原告与被告黄阳签订了三份合同,第一份于2007年4月27日签订。原告提供的2008年1月1日的合同是第二份合同。第二份合同签订后,双方由于经营权租赁期限问题发生争议,于2008年11月18日签订第三份合同,重新约定了租赁期限,自2008年11月18��至2009年12月31日,共11个月,并就该合同到公证处做了公证,应以新的合同为准,旧的合同作废。第三份合同期满后,双方并未重新签订合同,即成为不定期的合同,其后租金从1400元涨到1500元、1600元,双方的权利义务以事实履行为准。2010年5月10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重新签订合同,但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不给车辆年检,被告停止营运和向原告支付租金,从年检时原告也未向被告主张过租金,故即使第二份合同有效,也已经解除。原告为受益人之一,就该事故也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将责任全部给被告不公平。被告于2013年10月收到起诉状,故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3528元的税金与我无关,因为车辆在出事以后没有进行年检。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忠志辩称,一、本案保证合同未生效。2010年5月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原告与被告黄阳的书面合同已经期满,原告要求重新签订合同,由我提供担保,否则原告不同意再将经营权租赁给被告黄阳,当时我为了给黄阳争取经营权,才基于新的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如黄阳不能完全履行新合同,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我签字时,原告与黄阳并未签订主合同,其后也未签订,所以我签订的保证合同未成立生效。二、我与原告是基于新合同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的是新合同签订以后的违约行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发生在新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前,不属于当时我承诺的保证责任的范围。三、因为原告与黄阳未签订新合同,原告拒绝为黄阳车辆年检,黄阳停运并停止支付租金,故原告与黄阳已经解除合同关系。四、原告与我签订的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原告向法院交付赔偿款完毕之日起,原告即取得向黄阳追偿的权利,此时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和保证责任时效即开始计算,而原告并未在其开始取得追偿权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我主张保证责任,保证责任依法得以免除。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黄阳是否应当支付给原告赔偿金162000元、税金3528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黄忠志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0)珲刑初字第1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2011)延中刑终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0年5月20日,被告黄阳的出租车造成他人死亡,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认定了租赁合同期间是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被告对此���有提出异议,同时判决原告在176949.43元的范围内(交强险之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阳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2008年1月1日的合同已废除,2008年11月份双方签订了新的合同,2011年8月车辆年检时双方已经解除合同关系,上述案件中没有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判决书只能证明合同存在而不能证明合同效力。被告黄忠志与被告黄阳的质证意见一致,并补充提出第二份判决书是在2010年下发的,而原告在2013年起诉,所以不能以此来证明2010年之后合同的履行情况,也不能证明整个合同是否履行。本院认为,二被告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组证据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其所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2008年1月1日原告史兴隆与被告黄阳签订的出租车经营权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1、被告承认合同存在,此份���同没有解除过,即便有第三份合同,也是对此份合同的补充;2、合同第六条约定了乙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由乙方自行处理,处理事故所发生的一切必要费用均由乙方承担;3、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之后,诉讼时效从承担责任之日起计算,即履行期间届满2年之内,保证合同没有约定期限,应当依据主合同来确定期限,所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黄阳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此份合同第五条“必须严格遵守甲方靠挂单位各项管理制度”被划掉,与被告手持合同不一致,但认可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同时提出此份合同不是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合同,签订第三份合同的同时,该合同就解除了;因为合同已经解除了,所以第六条没有约束力;给钱至现在已经超过2年,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黄忠志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即使该合同生效,因为黄阳没有��原告签订新的合同,2010年原告没有对车辆年检,被告没有缴纳租金,2010年8月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要求我签订保证合同时,拿的主合同不是这份,所以此份合同不是主合同;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不涉及双方的合同关系,(2011)延中刑终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第六页,明确写明是“内部约定”,未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和相关效力进行审查,其他意见与被告黄阳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黄忠志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黄阳虽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认可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结合被告黄阳提供的2008年1月1日的合同原件,对该合同第五条的部分涂改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部分予以采信。3、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书一份,证明2010年5月发生交通事故之后2011年履行赔偿款之前,原告与被告黄忠志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书,约��如果发生赔偿事项,由黄忠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本身没有约定期间,应以主合同为准,自承担赔偿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黄阳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此份合同不是生效合同,因为原告提出的主合同已经解除了,之后也没有再签订合同。被告黄忠志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6月10日,提出该份合同存在装订的痕迹,是因为和新合同订在一起的,当时我们约定保证范围以新的合同为准,但此后没有签订新的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所指向的主合同,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4、(2011)珲执字第189号执行结案通知书一份,证明2011年7月20日原告一次性交付被害人162000元,所以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7月20日开始计算,连带责任应从时效届满开始计算,即2013年7月20日之后6个月之内,该案件结案日期是2011年8月22日。被告黄阳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两种诉讼时效都应该从2011年7月20日开始计算,对原告交付被害人家属162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黄忠志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2011年7月20日原告承担责任之后即取得了对黄阳的追偿权,所以应当从2011年7月20日开始计算时效,以原告到法院立案之日为准,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和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是一致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5、2011年7月21日延边州运输管理代征税费专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缴纳税金3528元,提出车辆是否年检与缴纳税金无关。被告黄阳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当时合同已经解除,此税金与我无关。被告黄忠志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该证据能够证明因为原告不年检而解除合同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缴纳税金3528元的事实无异议,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该税金是否应由二被告承担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被告黄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与被告黄阳于2007年4月27日签订的合同(第一份),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第二份),在公证处调取的2008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同复印件(第三份)、(2008)吉珲证字1363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明双方一共签订了三份合同,第四份合同没有签订,而第四份合同才是被告黄忠志签订担保合同的主合同,而不是原告所述的第二份合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签订第三份合同的原因是办理营运手续,运管所需要经公证的合同,此组证据不能证明第二份合同被解除,只能证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在2008年11月18日变更过,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合同,至事故发生时第二份合同依然在履行,所以原合同有效的内容并不必然无效,被告所述第四份合同并不存在。被告黄忠志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原、被告的确是为办理营运手续进行公证才签订的第三份合同,但2008年11月18日的合同是对2008年1月1日合同的替换,在期限上发生改变,登记备案的合同更具有效力,可以证明2008年1月1日的合同不是主合同,合同期满之后,双方对出租车经营权的价格发生变化,应以事实合同为准。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黄忠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阳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忠志系针对未签订的“第四份合同”而签订的担保合同,故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告黄忠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史兴隆是经营权证珲字第0633号出租车经营权所有人。被告黄阳是吉H780**号出租车所有人,雇佣方静新驾驶该车辆。被告黄忠志与被告黄阳系父女关系。2007年4月27日,原告史兴隆与被告黄阳签订出租车经营权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史兴隆将其所有的珲春市第633号出租汽车经营权出租给被告黄阳,租赁期限自2007年4月25日至2007年12月6日。该合同已履行完毕。2008年1月1日,原告史兴隆(甲方)与被告黄阳(乙方)续签出租车经营权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租赁使用经营权的出租汽车车型为千里马、车牌号为吉H780**;经营权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乙方租赁甲方出租车经营权每月按照1400元向甲方交纳租赁费,2008年12月30日以后按市场价调整又不能少于1400元;乙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由乙方自行处��,处理事故所发生的一切必要费用均由乙方承担”。2008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黄阳再次签订出租车经营权租赁合同,并在珲春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主要内容为“租赁期限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1400元;在租赁期间,如乙方发生交通事故,乙方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及法律后果,与甲方无关”。2010年5月20日5时30分许,方静新醉酒驾驶吉H780**号出租车超速行驶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郎秀梅相撞,造成郎秀梅死亡。经珲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静新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审理方静新交通肇事罪一案时,合并审理了被害人亲属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并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珲刑初字第1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史兴隆是吉H780**号出租车经营权所有人,其与��阳签订的出租车经营权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史兴隆)将吉H780**号出租车经营权租赁给乙方(黄阳)使用,租赁期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租赁费1400元,乙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由乙方自行处理,处理事故所发生的一切必要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阳是吉H780**号出租车所有人,与被告人方静新是雇佣关系,应承担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史兴隆是吉H780**号出租车经营权所有人,其通过出租经营权使得该车合法运营进而获得出租利益,应与黄阳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与黄阳之间的责任承担约定属于内部约定,并不能当然对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其主张权利,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黄阳向被害人亲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76949.43元,方静新、史兴隆对��项判决与黄阳承担连带责任。史兴隆不服该判决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5月13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延中刑终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了(2010)珲刑初字第175号判决。2011年7月20日,基于该判决书原告史兴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执行和解,当日原告向被害人家属交付16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史兴隆与被告黄忠志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书,约定“保证人保证甲方史兴隆乙方黄阳《出租车经营权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能够完全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如果其未能完全正确履行该合同,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保证人为承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被告黄忠志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字,但合同中未载明签订时间。被告黄忠志陈述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6月10日。二被告提出,2010年5月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求与被告黄阳签订“第四份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黄忠志以“第四份合同”为主合同先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后“第四份合同”未签订,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出保证合同的主合同为2008年1月1日的租赁合同。现原告与被告黄阳均提出在保证合同签订后,双方解除了租赁合同关系,但对解除时间陈述不一致,亦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2011年7月21日原告为吉H780**号出租车缴纳税金3528元。原告主张该税金应由被告黄阳缴纳,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依据。对于税金的缴纳方式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认为,原告史兴隆将出租车经营权租赁给被告黄阳使用,双方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关于被告黄阳是否应当支付给原告赔偿金、税金及相应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史兴隆将出租车经营权租赁给被告黄阳的租赁期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即双方在2008年1月1日合同中约定的期限,故双方应当按照2008年1月1日的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于2011年7月20日向交通事故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162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赔偿金应由被告黄阳自行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黄阳支付赔偿金162000元及自2011年7月20日起的利息,其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阳提出2008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新合同后,原2008年1月1日的合同已作废,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阳偿还原告缴纳的税金352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但未能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黄忠志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黄忠志签订保证合同时,原告与��告黄阳正在履行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故该合同应视为保证合同的主合同。二被告提出,原告与被告黄忠志签订的保证合同的主合同,是未成功签订的“第四份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忠志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黄忠志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不明,被告黄忠志应当对被告黄阳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忠志提出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不属于其承诺的保证责任范围,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黄阳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与被告黄忠志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与被告黄阳在租赁合同中对发生交通事故后黄阳承担处理事故费用的期限亦没有约定,故本案保证期间应当为原告要求被告黄阳支付赔偿金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即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起算。被告黄忠志关于��告提起诉讼时已过保证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赔偿金162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黄忠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3710元,由二被告负担3540元,原告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晔瑶人民陪审员  崔元吉人民陪审员  金光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