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行审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4)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许义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金义行审字第37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邱增法。委托代理人王红专。被执行人许义洪。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义工商检字(2013)第05907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3年3月18日开始,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擅自在义乌市江东街道船埠头村35号吴广腾的场地开始经营饰品加工生意。制作树脂钻的AB胶和硅胶是被执行人从丹溪路的商店购买的。这些树脂钻的制作成本是45元/公斤,销售价格是60元/公斤。每天可以加工9公斤的树脂钻。租到房子后购买机器设备,雇佣员工,正式开始营业是在2013年4月1日,5月1日后停工了一段时间。到目前为止,被执行人共加工了180公斤的树脂钻。这些树脂钻都已经销售出去,收到10800元的销售收入,利润是2700元。案发后,被查获。被执行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从事饰品加工活动,违反了《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了《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三条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根据《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一、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二、没收违法所得2700元,上缴国库;三、处以罚款500元,上缴国库。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完全履行(被执行人已缴纳违法所得1000元)。2013年11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全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没收违法所得1700元和罚款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完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的义工商检字(2013)第059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缴纳的没收违法所得1700元及罚款5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樊圣军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XX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