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姜巧凤与王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巧凤,王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619号原告姜巧凤,女,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莱阳市人,农民。被告王琳,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原告姜巧凤与被告王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巧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租赁一处房屋给我,我交纳房租8000元,押金2000元,租期一年,结果上物业交电费时从房东处得知该房屋是王琳租的。被告以欺诈方式租赁房屋,违背了诚信原则,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房租款8000元,押金2000元,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位于黄岛区某小区房屋一处租赁给原告,租期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租金为每年8000元整。当日,原告交给被告押金2000元。次日,原告支付被告租金8000元。2011年7月1日,原告入住该房屋时,被物业告知该房屋业主为案外人李某。李某向原告出示了其所有的房产证及与被告王琳的租赁合同,因王琳转租未经其同意,李某不同意将房屋转租给原告,致原告未能入住该房屋。后原告向被告王琳索要房租及押金未果,故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租赁合同2份、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或追认,不得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本案涉案房屋为案外人李某所有,被告王琳承租该房屋后,再行转租应征得李某的同意。被告转租房屋未经李某同意,且李某对其转租行为不予追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属无效。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租金8000元及押金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房租8000元、押金2000元,共计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速递费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10元,由被告王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海方代理审判员 李发旺人民陪审员 秦海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