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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潭中刑终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潭中刑终字第28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6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2013)湘法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依法受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撤回上诉。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3)湘法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铁湘审 判 员  胡小奇代理审判员  徐 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赵 望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