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民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刘铭忠与淄博银座丽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铭忠,淄博银座丽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2086号原告:刘铭忠,男,1983年6月4日生,汉族。被告:淄博银座丽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西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海兵、秦树玲,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铭忠诉被告淄博银座丽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铭忠,被告淄博银座丽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铭忠诉称,2010年8月19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安保主管工作。被告未按劳动合同中的规定给予原告每周两天休班,至原告工作最后一天仍然按照每月4天休班给予休息,未支付原告加班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法定节假日从未发过三薪,原告主要负责酒店车场及酒店内部巡查、消防设备维护等,应有防暑降温费,被告应支付2.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对淄劳人仲案字(2013)第130号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0年8月19日至2012年9月30日工作期间加班费共计28689元;3、被告支付2010年8月19日至2012年9月30日工作期间防暑降温费共计1120元;4、被告支付2010年8月19日至2012年9月30日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三薪共计7889.64元;5、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7041.66元;6、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开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被告淄博银座丽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被告处安保部主管,工作期间执行白班8小时工作制,不存在加班情形,其主张加班费无事实依据;作为企业职工福利的防暑降温费,被告已通过现金形式支付;同时,原告主张2010年、2011年的防暑降温费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主张法定节假日三薪无事实依据;在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原告擅自离职,仲裁委裁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关于支付加班费、防暑降温费、法定节假日三薪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于2010年8月19日到被告处从事安保主管工作,双方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为原告发放防暑降温费。原告工作至2012年9月30日,之后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00元/月。2013年6月,原告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事项如原告所诉。2013年7月16日,该委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13)第130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48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00元;4、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5、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实现诉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明细,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向原告支付防暑降温费,与法相悖;被告辩称原告系擅自离职,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月、2012年6月前的防暑降温费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支持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00元、防暑降温费480元。原告于2012年9月30日后未再到被告处上班,自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本院不再另行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依法应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0年8月19日至2012年9月30日工作期间加班费、法定节假日三薪,并提供了考勤表复印件佐证;被告认为该表多处显示原告系制表人,有理由相信原告自行制作该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本案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组诉求,证据不足,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刘铭忠、被告淄博银座丽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之间(自2010年8月19日至2012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淄博银座丽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铭忠支付2012年6月至9月的防暑降温费480元;被告淄博银座丽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铭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00元;被告淄博银座丽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刘铭忠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驳回原告刘铭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淄博银座丽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翟乃荣审判员 王 婷审判员 边 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梦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