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娄星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11月2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2013年12月3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3)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德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进入���底市××中专家属区被害人周某某、邹某某家,盗得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触屏手机一台、现金600元。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3044元。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李某向被害人周某某、邹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了经济损失4150元,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周某某、邹某某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李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且系入户盗窃。被告人李某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一年至二年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采取爬窗入户方式,进入娄底市××中专家属区1栋3单元2楼被害人周某某、邹某某家,盗得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触屏手机���台、现金600元。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3044元。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李某向被害人周某某、邹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了经济损失4150元,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周某某、邹某某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李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害人周某某、邹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9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到她们二人合租的房内盗得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触屏手机一部、现金600元的事实;3、证人吴某某(被告人李某的父亲)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1日下午,邹某某打其电话称其儿子李某在她们的租住处盗窃电脑、手机和现金等物。其一直留心找李某,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李某的事实;4、提取笔录,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害人周某某处提取被告人李某盗窃的监控录像光盘的事实;5、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系主动投案的事实;6、谅解书、收条,证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李某向被害人周某某、邹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了经济损失4150元,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周某某、邹某某的谅解的事实;7、电脑销售凭证,证明被盗电脑购买时价格的事实;8、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娄价认鉴(2012)3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脑价值3044元的事实;9、入所体检表,证明被告人李某被关押入娄底市看守所时身体状况正常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1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湖南省××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是否适宜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评估,经调查,李某刚从学校毕业出来,平时表现一般,村里对其基本情况不太了解,无稳定的收入来源,再犯罪的风险较大。湖南省××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慎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案发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居住地所在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后,认为被告人李某再犯罪风险较大,慎用社区矫正,故被告人李某的再犯罪风险不符合判处管制的法定条件。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李某一年至二年管制的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艳嫔人民陪审员  谭金梅人民陪审员  谭小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 洁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