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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一初字第01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胡爱国诉安徽威德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戴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爱国,安徽威德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戴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1085号原告:胡爱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建华,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威德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傅忠彬,该公司管理人组长。被告:戴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胜,安徽地益律师事���所律师。原告胡爱国诉被告安徽威德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德公司”)、戴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德公司、戴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后因被告威德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需等待企业破产管理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中止案件审理。现案件中止的事由已消失,本院决定恢复案件审理,并于2013年11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华、被告威德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傅忠彬、被告戴佳的委托代理人金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爱国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威德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承诺在2012年6月2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逾期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可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产生的一切实现债权之费用均为具借人、担保人承担。被告戴佳同意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同年5月22日、23日原告分两次将1500000元借款付至威德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威德公司未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6934.73元,计算至2013年5月19日的利息22203.7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506934.73元的利息,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26456.9元及诉讼费。被告威德公司辩称:威德公司借款150万元属实,在2013年春节左右,威德公司付款本息25万元整。2013年3月10日,威德公司和戴佳、原告三方签订协议,各方同意在协议签订之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欠款的65%,其余的原告同意放弃,也同意放弃所有的债务利息。达成此协议后,经过结算,150万元乘以65%等于97.5万元,然后扣除上述所说的25万元,则应给予原告72.5万元。双方对此无异议后,威德公司2013年3月18号委托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代付72.5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根据该协议,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已消灭。建设投资公司代付款时要求原告提供借条原件,原告当时提供的是彩色复印件,被告方事后才知道。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戴佳辩称:同威德公司意见原告胡爱国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胡爱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借据一份,银行回单二份,拟证明借款事实;证据3.授权委托书、银行回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委托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代为还款的事实;证据4.还款、欠款本息表一份,拟证明本息及还��款情况。被告威德公司对原告提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是原告自己计算的,我方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我方欠原告借款。被告戴佳对原告提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三性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是原告单方出具,不予认可。被告威德公司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证据5.裁定书、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威德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证据6.开发区管委会说明复印一份,拟证明上述答辩事实;证据7.四方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春节前后戴佳归还原告本息25万元,且协议书上约定款到帐后在各自总债务中减扣;证据8.2013年3月10号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的事实;证据9.收条、汇款存根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威德公司履行了协议;证据10.借据彩色复印件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威德公司当时以为已收回借条原件,债权债务已消灭。原告胡爱国对威德公司提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5三性无异议;证据6不能证明本案诉争款项已偿还;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25万元;证据8该协议成立但未生效,根据协议书中的约定,被告未履行其中条款而导致本协议未生效,对本案原、被告截止2013年3月10日双方确认欠款150万未清偿无异议;证据9原告是收到72.5万元,但不能证明被告足额向原告还款;证据10无异议。被告戴佳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戴佳未向法庭提举证据。本院认证:证据1、2、3、5、6、7、8、9、10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两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5月22日,被告威��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胡爱国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若具借人逾期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本息,胡爱国可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产生的一切实现债权之费用均为具借人、担保人承担。被告戴佳在担保人栏签名,并约定:“同意为具借人所借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同年5月22日、5月23日,原告胡爱国分两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500000元汇入被告威德公司账户内。2013年1月,因威德公司欠付巨额债务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安徽省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安排工作人员主持该公司债权债务的统筹解决事宜。2013年2月6日,在债权人甘亚宁、王成、胡爱国、胡金平等人的要求下,戴佳将其账户上的1500000元汇入甘亚宁账户。当时甘亚宁、王成、胡爱国、胡金平就1500000元的分配问题形成《协议》一份,约定甘亚宁受领530000元、王成受领585000元、胡爱国受领250000元,胡金平受领135000元,该款到帐后各方在各自的总债务中减扣。2013年3月初,管委会主持召开债权人会议,会议通过了按比例清偿债务的偿债方案,并确定胡爱国等四债权人受领的1500000元视为提前清偿债务,自其应受偿款中抵扣,胡爱国未提出异议。同月10日,胡爱国与威德公司、戴佳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一、三方确认截止到2013年3月10日止,以甲方或乙方名义向丙方借贷,尚有本金壹佰伍拾万元未清偿,甲方和乙方同意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中的65%,另35%丙方同意免除。二、丙方同意免除甲方或乙方的全部债务利息。……本协议自三方签字或盖章后成立,于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款项��清时即生效,各执一份,具同等效力。”2013年3月18日,管委会下属的安徽省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受威德公司的委托代其向胡爱国偿还借款725000元。胡爱国在领取该款时,管委会要求其提交借条原件,胡爱国提交了彩色复印件,该彩色复印件上的威德公司公章及戴佳按捺的手印均为红色,与借条原件在外观上基本一致。管委会误以为胡爱国提交的借条系原件,遂在扣除胡爱国已受领的250000元后为胡爱国办理了725000元的付款手续。胡爱国向建投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事由为建投公司代威德公司还借款725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3年7月22日,安徽省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被告威德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提出对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审查后于2013年8月10日作出(2013)宁商破(预)字第00002-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建投公司对被告威德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依法指定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傅忠彬为管理人组长。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上述1500000元债务的还款事项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依法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依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威德公司、戴佳负有偿还借款975000元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威德公司、戴佳是否已完全履行《协议书》约定的给付义务,其关键在于确认胡爱国于2013年2月6日受偿的250000元是否应从《协议书》确定的975000元中扣除。其一,在管委会召集的债权人会议上,已明确��爱国等四债权人受偿的1500000元视为提前清偿债务,自其受偿款中抵扣。故即便胡爱国当时未承诺接受该方案,由于未提出异议,也应视为其对此默认同意。其二,借条系认定借贷关系的重要依据。通常情况下债权人将其持有的借条原件交还债务人,应当视为与借条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业已清结。管委会在建投公司代偿借款时要求包括胡爱国在内的各债权人均提交相关的借条原件,即为确认各债权人对债务处理方案没有争议,以统筹解决威德公司、戴佳与各债权人之间的借贷纠纷。胡爱国未提交借条原件,其提交的彩色复印件与原件高度相似,且未向管委会明确说明,因此造成管委会工作人员将常人难以识别的彩色复印件误断为1500000元借条的原件,并据此将725000元款项支付与胡爱国,胡爱国以假充真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三,建投公司依约扣除胡爱国先行���偿的250000元后,向胡爱国支付了余款725000元。胡爱国领取该款并按要求提交了借条“原件”,足以证明双方对应付款金额没有发生争议。胡爱国在庭审中称不清楚725000元是如何计算显然不合逻辑。综上,本院依法确认胡爱国于2013年2月6日受偿的250000元为支付案涉《协议书》项下的1500000元债务,该250000元款项,与建投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代付的725000元,合计金额为975000元,故应认定威德公司、戴佳已完全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给付义务,胡爱国依约应免除威德公司、戴佳的剩余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爱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737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5007元,由原告胡爱国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璟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黎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一条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