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1000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8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吸毒,先后于2011年5月和6月,分别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和十五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2月2日晚,被告人王某在其居住的平湖市当湖街道人民东路83弄5幢1单元201室家中,容留姚刚用自制的冰壶吸食冰毒。2、次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相同地点,采用相同的方法容留周婧吸食冰毒。另查明,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吸毒工具冰壶一个。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据保全清单和照片、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情况说明和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其住房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和吸毒,曾被判处刑罚和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后罪所判决的刑罚实行并罚。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撤销前罪判决的缓刑部分,与前罪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扣押的吸毒工具冰壶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跃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贝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