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江民初字第2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刘文德与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德,卿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江民初字第2866号原告刘文德。委托代理人李健,系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卿军。原告刘文德诉被告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德诉称,2012年9月5日起,被告因从事建筑劳务等需要,多次向原告借资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在原告���多次追收下,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答应于2013年6月15日归还借款,原告将以前的借条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总借条替代原多张借条载明借款的事实,并载明于2013年6月15日归还,被告并以江南花都20幢3单元503号房作还款的抵押担保。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在原告的多次追收下,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8月12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4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3年8月12日按四川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刘文德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证据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卿军未到庭无质证意见。被告卿军无辩称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各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证如下:对原告刘文德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原件一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卿军向原告刘文德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到刘文德现金44万元整(大写肆拾肆万元整),于2013年6月15日归还,其中有32500元是材料款,本人请刘文德担保的。注明:本人拿江南花都20幢3单元503的房子作抵押。身份证:××。借款人:卿军签名捺印,2013.6月14日”。在原告的多次追收下,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8月12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还原告款人民币44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3年8月12日按四川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刘文德提供的由被告卿军出具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刘文德提供了借款金额440,000��给付被告卿军,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卿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文德借款人民币44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40000元,从2013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文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卿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460元,由被告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方民人民陪审员 张德华人民陪审员 李国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琼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