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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民抗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张远龙与宁波宇柱运输有限公司、六安市建龙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远龙,宁波宇柱运输有限公司,六安市建龙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六民抗字第00001号抗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张远龙。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宇柱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总经理。原审被告:六安市建龙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修建,总经理。申诉人张远龙与被申诉人宁波宇柱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六安市建龙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远龙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3年10月24日,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六检民行抗字(2013)第10号民事抗诉书,以该案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指令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王 敏审判员 项 军审判员 何国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祁春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