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河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莫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河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驾驶员。2013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刑诉(2013)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某于2013年11月21日16时许违反交通法规将被害人黄娟撞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莫某驾驶临沂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鲁Q×××××号“飞燕”牌大型普通客车,沿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李公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厦门路交汇处时,与沿厦门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黄娟驾驶的“爱玛”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黄娟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莫某自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11月28日,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现场勘验分析认定被告人莫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同年12月12日,被告人莫某及临沂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当庭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莫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莫某系初犯、偶犯、自首,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代光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