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松山与张卫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山,张卫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697号原告王松山,男,汉族,1986年4月15日生,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玲,女,汉族,1984年8月20日生,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张艳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松山诉被告张卫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艳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2月22日开始同居,于2011年3月25日生育女儿王某甲,由于双方感情不合,被告于2012年起诉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了(2012)太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将女儿王若涵判归被告抚养,该判决已生效。原告现得知被告已另嫁他人且生育有子女,女儿王若涵被被告放其娘家抚养,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故诉请依法判令女儿王某甲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书所诉均不是事实,女儿一直由被告亲自抚养,至今未离开过自己,且不论被告是否再婚,均不是原告要求变更女儿抚养权的法定事由。原、被告之所以解除同居关系,是由于原告不务正业、经常与被告生气所致,原告家庭条件差,弟兄三个居住四间房,现在还与父母一起居住,且原告至今未支付抚养费,正说明原告没有抚养女儿的能力。故依照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从利于王若涵身心健康、保障女儿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25日生育女儿王若涵,2012年11月15日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太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同居关系并将王若涵判归被告抚养,该判决已生效。原告至今未支付女儿抚养费给被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本院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抚养子女须从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是否变更子女抚养权的依据必须看是否存在变更的法定事由。本案原告主张变更女儿王某甲的抚养权,但并未提供法定变更事由的依据,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说明被告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女儿。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已婚,应当变更女儿抚养权的诉请,并非法定变更抚养权的事由,且由被告抚养也不存在对其女儿身心健康不利的因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克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