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6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6544号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贾跃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阳、钟成涛,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贾小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作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亢银忠,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成涛、被告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作飞、亢银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0日,原告因被告以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侵犯影视作品《当婆婆遇上妈》、《男人帮》信息网络传播权一事,向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2)杭滨知初字第71号、第72号。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签署《和解协议书》,约定被告在2012年8月10日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三万元作为此前使用上述影片之补偿,上述金额支付到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如逾期支付,须支付违约金三千元。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也没有支付补偿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3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授权梅杰签订和解协议书,且梅杰是职业律师,不能以公民身份代理案件,协议书上也没有被告公司的签章,故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违背事实和法律,要求确认和解协议书无效。并于庭后提交反诉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影视作品《当婆婆遇上妈》和《男人帮》信息网络传播权之纠纷,于2012年5月向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对被告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提起诉讼。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受理为两个案件,案号分别为(2012)杭滨知初字第71号和第72号。被告委托梅杰和梅剑作为一审代理人参加该两个案件的诉讼,并于2012年6月26日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上列明代理人梅杰、梅剑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或调解,代为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参与庭审,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2012年7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严飞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梅杰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原、被告双方经友好协商,就被告在www.360sky.com上未经原告许可授权提供影片:当婆婆遇上妈、男人帮(以下简称上述影片)的网络传播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一、被告认可上述事实并予以确认。二、此后,如果被告使用该片之信息网络传播,需经原告同意。三、被告在2012年8月10日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人民币三万元整作为此前使用上述影片之补偿。上述金额支付到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如被告逾期支付,须支付违约金三千元。四、双方均对本协议负有保密义务,未经他方许可,任何一方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本协议所有内容。违反本条约定的一方应赔偿对方所受的损失。五、在被告按照约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一至三项义务后,原告不再就上述影片以其他任何形式追究被告或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www.360sky.com网站上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如果被告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全履行本协议书规定的所有义务,原告仍然有权就本片追究被告或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著作权之网络传播权侵权的法律责任。六、本协议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后生效。原告委托代理人严飞、被告委托代理人梅杰均在该和解协议书上签名。和解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签订协议当天即2012年7月19日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该法院于当天作出(2012)杭滨知初字第71号、第72号两份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两个案件的起诉。现因原告索要和解协议约定的补偿款,起诉至本院,从而形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和解协议书》一份;2、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开庭传票一份、民事裁定书二份;3、被告给梅杰出具的委托书二份。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订协议的代理人都有相应的授权,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因和解协议书约定被告在2012年8月10日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人民币三万元整作为此前使用上述影片之补偿,逾期支付则须承担违约金三千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约定的三万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约定的三万元及违约金三千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梅杰没有签订和解协议书的授权,该协议书违背事实和法律,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并于庭后提交反诉状。因原告提供的授权书显示梅杰的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或调解,代为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参与庭审,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拒不到庭对该授权书进行质证,故本院对该授权书予以采纳。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和解协议书违背事实和法律,且庭后提交反诉状已超过法定期限,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履行款三万元,违约金三千元,共计三万三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五元,由被告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申晓娟代理审判员 汪 涛人民陪审员 郭爱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铭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