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一初字第02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南京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曾正强、安徽省定远县安利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曾正强,安徽省定远县安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一初字第02321号原告:南京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义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文满,男,195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被告:曾正强,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杜飞,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定远县。被告:安徽省定远县安利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娟红,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飞,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定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曾庆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鉴、符佶鹏,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正强、安徽省定远县安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向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文满、被告曾正强及安徽省定远县安利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吉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2210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曾正强辩称:我方是实际车主,我方承担的赔偿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安徽省定远县安利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挂户在我公司,该车实际车主系曾正强,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辩称:因曾正强持有停止使用的驾驶证驾驶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11时30分,赵家军驾驶苏A×××××、苏A×××××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S101线由南向北行驶,驶至95KM+500m处时,与迎面被告曾正强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皖M×××××、M5238挂半挂车相撞,事故导致两车损坏,皖M×××××、M5238挂半挂车驾驶员曾正强、乘员殷兵、李超受伤,后李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5月27日,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赵家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曾正强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殷兵、李超无责任。赵家军驾驶苏A×××××、苏A×××××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南京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该车经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31570元,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为34870元,鉴定费为2200元,施救费3140元。另查明:皖M×××××、M5238挂半挂车实际车主为曾正强,挂靠于被告定远安利达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其中皖M×××××号牌车在被告人保定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人保定远支公司辩称曾正强持有停止使用的驾驶证驾驶其公司承保的车辆,但未能举证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确认南京远方物流公司与曾正强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人保定远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一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人保定远支公司该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保定远支公司辩称曾正强持有停止使用的驾驶证驾驶其公司承保的车辆一节,因其未能充分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对原告可获得赔偿的项目及具体数额,本院依法核定如下:车损为31570元,鉴定费为2200元,施救费3140元,合计36910元,应当由人保定远支公司赔偿原告20455元(4000元+(36910-4000)÷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南京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0455元;二、驳回原告南京远方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元,减半收取176.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向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艳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