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3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程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3486号原告程某。被告吴某某。原告程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9月21日在上海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被告长期定居美国,双方一直分居两地,自2005年起双方不再联系,加上双方观点及生活习惯的不同,导致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自愿承担受理费及公告费。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21日在上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仅在上海、杭州两地短暂生活过,自2005年起双方失去联系。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自愿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及公告费。被告则未出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婚后仅在上海、杭州共同生活过一年,之后双方虽偶尔通过电话、邮件往来,但自2005年起双方就再无联系,双方分居已达多年。期间双方互不承担家庭义务,也不履行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可以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子女,故本案不予涉及。原告自愿承担受理费、公告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美华审 判 员 龚 梅人民陪审员 曹富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