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刑二初字第0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王耀威与蔡色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刑二初字第02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07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8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羁押),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范国刚,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某,无业。2013年5月3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施明,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3)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俊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蔡某及辩护人范国刚、施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指使他人于2013年5月8日晚上,至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玉盘家园二区20幢楼下,窃得被害人孙某价值人民币79000元的本田牌轿车1辆,后将赃物销给被告人蔡某。被告人蔡某明知该车是赃物,仍以人民币15000元收购。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耀威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耀威、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愿意认罪。辩护人范国刚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要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辩护人施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蔡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指使他人于2013年5月8日晚上,至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玉盘家园二区20幢楼下,窃得被害人孙某价值人民币79000元的本田牌苏E×××××轿车1辆,后被告人王某驾驶该车至广东省深圳市,将赃物销给被告人蔡某,得赃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蔡某明知该车是赃物,仍以人民币15000元收购。破案后,追缴作案工具黑色盒子1个、铁质尖状物1个、扳手1个。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蔡某赔偿被害人孙某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机动车登记证书,证人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发破案和抓获经过,以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蔡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被告人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盗窃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蔡某的辩护人以各自所辩护的被告人具有上述酌情从轻、从轻情节,分别要求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蔡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王某继续退赔。四、作案工具黑色盒子1个、铁质尖状物1个、扳手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弈亭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晓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