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泌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泌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禹某,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案于2013年12月5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驻马店车站派出所抓获,同日被解至泌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3)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帅、被告人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日21时40分,被告人禹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在南环路夏湾村路段撞在贾国臣停放在路边的三轮车,三轮车侧翻后将贾国臣撞倒,造成禹某、禹建勋、禹建喜、贾国臣受伤,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鉴定:禹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0.61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禹某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贾国臣负次要责任,被告人因本次事故已接受了相应的行政处罚;禹建勋、禹建喜表示不需要被告人禹某赔偿;被告人禹某积极赔偿贾国臣经济损失23000元,贾国臣家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任何责任,希望法院对禹某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禹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抓获经过、驻马店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禹建勋、禹建喜不需要被告人赔偿的证明、贾国臣的住院病历、收条、谅解书,证人候平梅、禹建喜、禹建勋、席居江、贾国臣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致使三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禹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但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受伤人贾国臣也有一定的过错,且事发后被告人对贾国臣进行了赔偿,获得了谅解,同时被告人因本次事故已接受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受伤人禹建喜、禹建勋明确表示不需要被告人禹某赔偿。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结果,综合考虑被告人的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成星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国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