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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2107号原告高某某,女,199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委托代理人李金平,成武法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委托代理人郭保瑞,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现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金平、被告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郭保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0年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乙。婚后发现我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对我说骂就骂、说打就打,不把我当人看。2013年10月20日,我回娘家居住,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上午到我娘家大骂,和我父亲对骂,还把我爷爷痛骂一顿,当时气的两个老人话都说不出来。自此,我对被告心灰意冷,不能再和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综上所述,我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的行为使我无法忍受,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后子由我抚养,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被告周某甲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有良好的婚姻基础,我与原告居住的村庄相邻,在互相了解的基础上建立了恋爱关系。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2011年9月9日婚生子周某乙的出生,给整个家庭带来了欢乐和幸福,为了家庭幸福我打工挣的钱全部交给原告。我性格温顺,对原告有求必应、体贴入微,没有打骂原告及家人。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回娘家后,我多次去做和好工作,下一步我仍将继续做和好工作。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经人介绍于2010年2月相识,2010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2013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后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多次做和好工作均未果。2013年1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男孩,双方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互谅互让,努力为孩子的健康成长提供一个稳定、和谐的家庭环境,不应轻易解散组成不易的家庭,且原告并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综上,只要双方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尚有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现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雪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