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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文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3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C60**号小型轿车行至安阳市文明大道与永明路交叉口时被安阳市交警支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梦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