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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司勇与张朝虎、杨日、薛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勇,张朝虎,杨日,薛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760号原告司勇(曾用名司涌),男,汉族,个体业主,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王俊明,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朝虎,男,个体业主,住固始县。被告杨日,男,汉族,个体业主,住固始县。被告薛峰,男,汉族,个体业主,住固始县。原告司勇与被告张朝虎、杨日、薛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司勇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判决。被告张朝虎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认为原审程序违法,发回固始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立案的,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明,被告张朝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日、薛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勇诉称,原、被告双方协议签订供暖安装合同,原告为被告安装雅美散热器,暖气片款79500元,其他材料款14673元,安装费7940元,合计款为102113元,被告仅支付定金20000元,余款一直拖欠。要求支付剩余款为82113元。被告张朝虎原审辩称,合同是我与原告签订的不错,供暖安装工程是系杨日、薛峰我们三人合伙欠的款,另外,合同规定,原告安装工程结束,验收合格留工程总款的10%作为质保金,其余按实际安装结算。因原告安装后至今未通过验收,且有些工程明显不合格,有严重的漏水现象。所以真正违约的是原告,故原告无权要求付款。重审辩称原告司勇供应的安装器材是给溱凰宫用的,当时是我、被告杨日、薛峰三人合伙经营,现我们三人协商,我已退伙,约定由他二人偿还,我们三人有协议。被告杨日原审、再审未进行答辩。被告薛峰原审、再审未进行答辩。再审查明,2011年间,三被告合伙筹建溱凰宫(宾馆、洗浴、KTV)休闲误乐会所,被告张朝虎在2011年10月17日与原告签订供暖安装协议,协议约定安装散热器741柱,每柱散热片价为100元,共91组,每组安装工费50元,材料费124元(具体费用按实际用量结算,安装费用及管材超过2米,按每米及每个管件单价计算)。被告付定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购进暖气片材料和安装,后根据被告实际需要和被告提出又增加了工程量,原告称比合同签订的数额多12105元(增加54柱、改动6组所增加的工费),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工程完成后,原告便找被告张朝虎催要工程款,被告开始还答应马上付款,后由于合伙需要资金再投入,合伙人之间发生分歧,该误乐休闲会所无法正常开业运营,导致该款拖欠,之后原告再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在得不到工程款又见不到被告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82113元。另查明,三被告系合伙投资经营关系,有三人对外转让协议证实。被告张朝虎现已退伙,有退伙协议,将原告司勇的债务转让给被告杨日、薛峰,原告当庭同意债权、债务转移。现溱凰宫正常营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合同书、材料清单,收据,转让协议,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供暖安装合同意见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该合同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按要求为被告提供材料并完成了供暖安装工程、被告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按材料价款及安装工程费用支付报酬。原告按合同完成工作成果后,由被告提出又增加了工作量,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举证证实,故原告请求按合同款70108元,本院予以支持,又增加的工作成果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工程结束后未通过验收,且工程有明显不合格,不应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抗辩,因原告工程施工完成后,为找被告催要工程款,而被告开始采取应付方式,答应付款,后又采取躲避方式不给原告面见,也不对该工程进行验收,直到法院送达开庭传票后,仍有二被告拒不到庭进行应诉,也不与原告联系,将该休闲娱乐会所协议转让,其工程未验收的责任在被告。且现在溱凰宫已正常经营,对其提出的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杨日、薛峰与被告张朝三人系合伙关系,现被告张朝虎已退伙,且债权债务原告同意转让给被告杨日、薛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日、薛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欠原告工程款7010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55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晓莉审判员  周小巧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青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