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志民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任宝与冯继清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宝,冯继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志民初字第00316号原告任宝,男,汉族,陕西省宜川县人,小学文化,司机。被告冯继清,男,汉族,陕西省宝塔区人,初中文化,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谷振彪,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宝诉被告冯继清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宝诉称:2012年7月11日,原告任宝受雇张万忠为其拉运钻具,当原告将钻具从被告修理厂装好准备拉往张万忠指定井队时,被告冯继清因张万忠修理钻具费用未结清,便强行将原告的陕J149**号重型货车扣留。为此,原告向冯继清说明情况,表示自己只是受雇于张万忠,陕J149**车也不是张万忠所有。同时,对于张万忠与冯继清之间债务并不知情,要求冯继清予以放行,但遭到被告拒绝。原告多次同被告协商,被告声明要求张万忠拿来5万元现金才答应放行。但因张万忠短时间无法筹集到钱,导致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累计长达168天。后原告经调解人王旭彦、陈光华、白宝军于2012年12月9日同被告协商,经双方达成一致,被告对其扣车事实、扣押天数均予以承认,并言明在2013年2月9日前支付给原告停运损失63000元。后被告反悔协议,拒付赔偿款,只要求将张万忠的钻具拉走以货抵债。在被告非法扣押车辆期间,造成原告车辆无法正常运输,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且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车辆无法正常年审,造成驾照积分被扣,误审罚款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陕J149**货车一辆;2、要求被告赔偿因超期审车发生的费用8000元及停运损失和修车费损失(以鉴定为准);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原告任宝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扣留原告的车辆,并经协商由被告于2013年2月9日前给付原告63000元赔偿;2、提交被告冯继清书写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协商时被告冯继清自己打了欠条,后因为写的简单,又重新拟了协议;3、照片2张,用以证明2012年7月15日(拍照时间)原告的车被被告阻挡,停在被告修理厂的院子;照片3张,用以证明2012年11月左右被告将车上的钻杆卸下后,原告去了后将钻杆装上车,准备运走的时候,被告阻挡,最终没有运走;4、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用以证明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陕J149**号货车从2012年7月11日起一年的停运损失为58800元及车辆修理费用为3330元。被告冯继清辩称:因张万忠井队未给付答辩人钻杆修理费,故答辩人依法将修理好的钻杆予以留置,不予出厂发运,并非扣押被答辩人拉运钻杆的车辆。2012年7月左右,答辩人承接了张万忠井队的66根钻杆、4根钻铤修理工作,修完后,张万忠指派被答辩人任宝前来答辩人修理厂拉运修理好的产品。因以前张万忠欠答辩人的164560元修理费未付,又不支付本次修理费用,故答辩人不同意将修理好的产品发运出修理厂。之后被答辩人将已经装载钻杆、钻具的车辆停放在答辩人修理厂内,锁住车门后离开。后答辩人多次催促张万忠前来修理厂卸载钻杆,将车辆驶离修理厂,但张万忠和被答辩人均未理睬。2012年10月初,答辩人出资400元雇用机械将钻杆卸下,同时电话告知张万忠和被答辩人将车辆驶离修理厂,但被答辩人随后又将钻杆重新装上车,拒不将车辆开离出修理厂。答辩人是不发运修理好的产品,而非扣押被答辩人的运输车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达成的车辆损失赔偿协议违背答辩人真实意愿。答辩人是在醉酒后在不知协议具体内容情况下,与被答辩人签订一份所谓的车辆损失赔偿协议,但因该协议违背答辩人真实意愿,故答辩人至今未履行。被答辩人的车辆停运损失在答辩人卸下钻杆前应由其雇主张万忠承担,卸下钻杆后的损失由被答辩人承担,所有损失均与答辩人无关。被告冯继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证明1份,用以证明2012年10月4日被告出资400元雇佣张志军吊车将停放在被告院内的装有钻杆的陕J149**车上的钻杆卸下。本院在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中,被告冯继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当时其喝醉了,不知情,同时按照协议约定,该协议已无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前2张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为留置货物,不是为挡车;对后面4张照片中卸货的事实无异议,但最后一张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扣车,也反证了如果货运要是合法的话,派出所一定会放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只应赔偿原告从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10月4日期间的车辆停运损失,以后原告自己扩大损失重新将钻杆装车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表示,卸钻杆当时不知道,卸了以后被告给其打电话,让协商解决,后来因为被告拒不给原告钱,所以一直没解决;对本院委托做出的鉴定,原告认为鉴定的费用过低,修理费不够,但未提出书面异议。合议庭经审核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11日,原告任宝受雇于张万忠拉运张万忠井队的钻具到被告冯继清开的修理厂进行修理。被告修理好钻具后,因张万忠没有给付修理费而阻挡原告任宝将车开离。2012年10月4日,被告冯继清雇人将原告的陕J149**车上的钻具卸下,并通知原告将车开走。原告任宝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便将被告冯继清已卸下的钻杆等物品重新装到陕J149**车上。现原告的陕J149**车在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后已驶离被告的修理厂。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志价涉鉴字(2013)0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陕J149**车自2012年7月11日起一年的停运损失为58800元,车辆修理费用为3330元,发生鉴定费15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返还其车辆,因陕J149**车在诉讼期间已由原告驶离被告的修理厂,故该项诉讼请求已得以实现,本院再不予审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超期审车发生的费用8000元,因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冯继清无故阻挡原告车辆驶离,其行为构成侵权,但在被告同意放行的时候,原告任宝仍然拒绝驶离,其后的损失是原告自行造成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停运损失计算至2012年10月4日。原告的修理费及鉴定费主张,依法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冯继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任宝陕J149**车85天的停运损失13693元、修理费333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8523元;二、驳回原告任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任宝负担2284元,由被告冯继清负担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小林代理审判员 祁泽胤人民陪审员 刘元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蓉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