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罗耀祥与周玉萍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耀祥,周玉萍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124号原告:罗耀祥,男,195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谭兆铭,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骆炳桃,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玉萍,女,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委托代理人:刘玉针,广州市花都区雅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耀祥诉被告周玉萍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枫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耀祥的委托代理人谭兆铭、骆炳桃,被告周玉萍的委托代理人刘玉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林地转包合同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承包所得的位于花都区狮岭镇旗新村内林地证号为:花府林证字2005第000152号的林地(面积为440亩)转包给被告使用,承包期从2013年1月14日起至2070年8月31日止,承包款每亩每年150元,440亩共66000元/年,每年的承包款应于当年9月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涉案440亩林地交付被告承包经营,但被告仅支付了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8月20日承包款,七个月共38500元。2013年9月至今,被告没有按合同履行缴付承包款义务。所欠承包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的《林地转包合同协议》,并责令被告在解除该合同后15天内将其所属财产搬迁完毕;2、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款5500元(暂计一个月),承包款计算至涉案林地实际归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林地转包合同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承包合同关系。2、承包款(租金)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仅支付了7个月的承包款共38500元。3、《林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取得涉案林地的承包权情况。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林地转包合同协议》。被告与原告在2013年1月14日签订《林地转包合同协议》当天,被告与江集佳、邓炬华、黄春梅签订一份《合伙合同》,约定四人共同经营从原告处转包的林地,同时约定四人收益和亏损都平均分配。至2013年8月即需要交第二年承包款时,由于邓炬华没有按时支付,于是被告与其他两名合伙人向邓炬华发函催缴但无果,故造成违约拖欠原告承包款。被告认为所欠承包款应由四人共同支付,自己只愿意承担所欠款项的四分之一,原告只起诉被告一人承担法律后果不合理,林地是由四人共同经营,因此其他三人也应该列为被告。经审理查明:座落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旗新村,地名为“大坑坝”有总面积8721亩林地,该林地的所有权人为花都区狮岭镇旗新村经济联合社(原名芙蓉镇旗新村),并由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核发了林权证,证号为:花府林证字(2005)第000152号。2010年8月20日,狮岭镇旗新村经济联合社将上述其中880亩林地发包给毕沛星、罗耀祥承包经营,双方并签订了一份《林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为六十年,即从2010年9月1日起至2070年8月31日止,承包金额每亩每年50元,880亩共44000元/年,第一年的承包款在签订合同时缴付,余下年度的承包款在每年9月1日前交纳。合同并对承包期间如遇国家征收、不可抗力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天,花都区狮岭镇法律服务所出具《见证书》,经审查认定该承包合同真实可行。合同履行至2013年1月,罗耀祥征得毕沛星及林地所有权人同意后,罗耀祥将其中440亩林地转包给周玉萍经营。后在2013年1月14日,罗耀祥(甲方)与周玉萍(乙方)签订《林地转包合同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一、甲方将位于花都区狮岭镇旗新村内,林地证号为:花府林证字2005第000152号的林地(面积为440亩)转包给乙方,承包期限为五十七年零七个月,即从2013年1月14日起至2070年8月31日止。二、承包金额每亩每年150元,440亩共66000元/年,由乙方交到旗新联合社28420元,余下37580元在每年9月前交给甲方,逾期没交承包款,按每天万分之四计算。三、在承包期内如遇国家或地方政府征收的林地,甲方所属440亩林木补偿款,除交给旗新经济联合社外,剩下的甲、乙方各占50%,甲方所属的林地440亩的其它所有一切收益与甲方无关。四、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经营、管理、投资等一切模式,乙方拥有此地440亩一切经营自主权、独立享有权和经营承包林地及地上附属林木所产生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经济收益等权利。五、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合同,否则按国家征收标准赔偿乙方。此林地一切债权、债务在2013年2月1日前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2013年2月1日后,乙方投资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六、甲方不得拿花府林证字2005第000152号的林地做抵押给别人借贷或者再转让、转租、转包给其他人,否则产生后果全部由甲方负责,乙方必须执行《山林承包合同》义务。七、乙方必须于每年9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租金,如超期20天,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合同签订当天,周玉萍向罗耀祥支付了7个月承包款(租金)合计38500元(即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8月20日的承包款),罗耀祥亦依约把涉案440亩林地交付给周玉萍承包经营。事后罗耀祥认为周玉萍仅在签订《林地转包合同协议》当天支付部分承包款,2013年9月1日逾期后,周玉萍未能按约定一次性交清一年承包款,并认为周玉萍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上判。诉讼中,周玉萍确认2013年8月21日后的承包款(租金)未付。周玉萍称涉案440亩林地是由四人合伙共同承包经营,四人中除本人外,还有江集佳、邓炬华、黄春梅三人。周玉萍并表示至2013年8月需交第二年的承包款时,由于邓炬华没有按时支付,于是与其他两名承包人向邓炬华发函催缴但无果,造成违约拖欠原告承包款。周玉萍认为所欠承包款应由四人共同支付,自己只愿意承担所欠款项的四分之一,不同意解除《林地转包合同协议》,并请求本院追加江集佳、邓炬华、黄春梅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周玉萍对其抗辩意见,提供:1、与江集佳、邓炬华、黄春梅签订的《合伙合同》一份,以证明其与江集佳、邓炬华、黄春梅合伙关系。2、《告知函》一份,以证明其与江集佳、黄春梅向邓炬华发出告知函,要求邓炬华按约定交付承包款无果。罗耀祥认为《林地转包合同协议》是与周玉萍一人签订,并不清楚有其他人参与涉案林地的承包经营,本案的纠纷与江集佳、邓炬华、黄春梅无关,不同意追加江集佳、邓炬华、黄春梅为共同被告。另查明,周玉萍承包了涉案林地后,只盖了一些简易工棚,没有投入资金用于种植经营。本院认为:原告罗耀祥与被告周玉萍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林地转包合同协议》的程序虽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但该《林地转包合同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对合同效力并无异议,应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林地转包合同协议》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把涉案林地交付给被告承包使用,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林地承包款给原告。对于承包款的支付,《林地转包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必须于每年9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如超期20天,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本案被告仅在签订合同时支付至2013年8月20日的承包款,之后的承包款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的违约行为已达到了合同解除的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的《林地转包合同协议》,并要求被告将所属财产搬迁出林地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引起诉讼是基于《林地转包合同协议》,该合同内容明确,权利义务所指向的主体为原告罗耀祥与被告周玉萍,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合同关系并不涉及江集佳、邓炬华、黄春梅,被告周玉萍申请追加江集佳、邓炬华、黄春梅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一第三款、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罗耀祥与被告周玉萍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的《林地转包合同协议》,限被告周玉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所属位于花都区狮岭镇旗新村[(林地证号为花府林证字(2005)第000152号(面积为440亩)]林地内的自有财产搬迁完毕,并交还林地给原告罗耀祥。二、被告周玉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欠原告罗耀祥承包款(承包款计算办法:以每月5500元计,从2013年8月21日起计至被告周玉萍将涉案林地交给原告罗耀祥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周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敏思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三款: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