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法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9-04-09
案件名称
甘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甘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法刑二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泉,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家住云南省宜良县。2001年12月26日因犯包庇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2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诈骗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一诉(2012)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泉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甘泉以虚构的华能澜沧江集团物资采购计划,将被害人陈某、肖某骗至昆明,借口送礼及打点关系,诈骗了陈某、肖某芙蓉王卷烟二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80元)、云烟四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0元),人民币10000元,后称钱未用完,于8月25日退还肖某人民币2500元。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甘泉谎称给相关人员送礼需花费人民币9300元,欲找陈某拿钱时,被陈某报警抓获。认为被告人甘泉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20680元,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2013年8月29日诈骗时,被告人甘泉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甘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没有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甘泉父母赔偿了被害人肖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已书面谅解被告人甘泉的犯罪行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印证:1、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2、抓获经过;3、被告人供述;4、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某陈述;5、肖某证人证言;6、物证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7、鉴定聘请书、结论书及通知书;8、辨认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10、其他材料。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达人民币20680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人指控的诈骗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泉在2013年8月29日诈骗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甘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甘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惠金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