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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邻水民初字第2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邻水支行)诉被告甘元春、荆元兵、刘恩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县支行,甘元春,荆元兵,刘恩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邻水民初字第27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县支行。负责人蒋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自强,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元春,男,生于1974年1月28日。被告荆元兵,男,生于1989年8月23日。被告刘恩毅,男,生于1962年6月13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邻水支行)与被告甘元春、荆元兵、刘恩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邻水支行委托代理人蒋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元春、荆元兵、刘恩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4日,三被告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在原告处各借款10万元,共计30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三被告又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三被告各提供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66%,被告每月按比例归还本息。原告向三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甘元春、荆元兵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4月16日被告甘元春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5,887.63元,利息12,296.80元(利息结至2013年4月16日),本息合计48184.43元;被告荆元兵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1,752.31元,利息10102.71元(利息结至2013年4月16日),本息合计41,855.02元。为此,原告曾多次催促三被告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开庭前被告甘元春偿还了其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48,184.43元,被告荆元兵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752.31元及利息。现要求被告荆元兵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752.31元及支付利息10,102.71(利息结至2013年4月16日),从2013年4月17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甘元春、刘恩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甘元春、荆元兵、刘恩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被告甘元春、荆元兵、刘恩毅作为乙方(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作为甲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第二条,从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万元(大写)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叁拾万元(大写)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金额;……(三)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当日,原告作为甲方(贷款人)分别与被告甘元春、荆元兵、刘恩毅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年利率为15.66%。同时,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原告当天向三被告各发放了贷款1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荆元兵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752.31元及从2012年7月20日起的利息;被告甘元春、刘恩毅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荆元兵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款人荆元兵的还款情况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荆元兵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荆元兵之间建立了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荆元兵发放了贷款10万元,被告荆元兵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752.31元及从2012年7月20日起的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荆元兵归还借款本金31,752.31元及从2012年7月20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约定三被告中任一被告自愿为原告向其他二被告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主张被告甘元春、刘恩毅为被告荆元兵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甘元春、刘恩毅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荆元兵追偿,不能得到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照约定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元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县支行借款本金31,752.31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0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甘元春、刘恩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荆元兵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学成人民陪审员  潘成发人民陪审员  魏忠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