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初字第5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5921号原告黄某甲,男,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蔡志全,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松,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某,女,195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海市。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志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多年来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被告林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78年间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1979年初双方按民间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3年10月2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1979年7月9日生育一女黄某乙(已婚),1981年9月19日生育长子黄某丙,1983年9月1日生育次子黄某丁(已婚)。2013年11月4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建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