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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终字第2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刘俊明与刘保强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保强,刘俊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终字第2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保强,农民。委托代理人孔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明,农民。上诉人刘保强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曲阜市人民法院(2011)曲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刘俊明出资购买鲁H×××××重型普通货车一辆,以刘某甲的名义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并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二人共同雇佣被告刘某乙强为司机。2009年9月27日5时40分,被告刘某乙强驾驶鲁H×××××重型普通货车与前方顺行的庞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庞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乙强在事故中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观察瞭望不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俊明给付刘某甲66000元用于支付庞某部分医疗费用及向交警队交纳押金,并支付拖车费1800元。该交通事故经本院(2010)曲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庞某46454.36元,由刘某甲、刘俊明、刘某乙强连带赔偿庞某31768.20元并承担诉讼费1780元,该判决业已生效。三人的赔偿责任已由刘俊明缴纳的款项履行完毕。后原告刘俊明就该事故在保险公司获得商业险赔付款26108.74元。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冲减商业保险赔付款后的损失5659.46元、拖车费1800元及诉讼费1780元,共计9239.46元的实际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雇主可以向雇员追偿。刘俊明和刘某甲共同雇佣刘保强驾驶车辆致使庞某遭受损害,由三人对受害人庞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曲阜市人民法院(2010)曲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确认,且由原告刘俊明完全履行了赔付义务,事实清楚。被告刘保强作为雇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完全由于自己的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具有重大过失。因此,原告刘俊明在承担了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后要求向被告追偿,合法、正当,要求的实际损失9239.46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刘保强赔偿原告刘俊明9239.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刘保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上诉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庞某受伤,经曲阜市人民法院判决后,被上诉人已足额赔偿,经保险赔偿冲减之后,尚有损失9239.46元。曲阜法院(2010)曲民初字第232号判决认定刘某乙强、刘俊明与刘某甲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诉人刘某乙强系被上诉人刘俊明和第三人刘某甲之雇员,故该9239.46元应由三人共同承担。而曲阜法院判决上诉人独立承担该赔偿款是完全错误的。雇主虽然享有一定追偿权,但原审法院判决全部支持,有悖于法律的公平和正义。二、本案遗漏了共同诉讼的第三人。刘某甲是生效判决确定的连带赔偿义务人之一,被上诉人仅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却故意遗漏刘某甲,无形中加重了上诉人的赔付义务。三、曲阜法院的判决会造成不必要的诉累。上诉人足额赔偿的后果就是上诉人再一次提起追偿的诉讼。被上诉人刘俊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上诉人刘保强作为被上诉人刘俊明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庞某受伤。因上诉人刘保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被上诉人刘俊明对庞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后,可以向上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庞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其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保强均系雇主,刘某甲应当参加本案诉讼,原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属于程序违法。涉案9239.46元的损失是由被上诉人刘保强全部支付给庞某,刘某甲虽然也是雇主,但其没有向庞某赔偿损失,刘某甲不享有向上诉人追偿的权利。虽然刘某甲也是连带赔偿义务人之一,但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被上诉人不享有向刘某甲追偿的权利。因此,刘某甲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没有追加刘某甲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保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宋汝庆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