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400号原告唐某。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朱永生。原告唐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建忠独任审判、书记员盘星宇出庭担任记录,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朱某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恋爱后于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因为双方性格不和,加上被告不孝敬老人、不履行家庭义务,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用于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财产处理协议书,用于证实无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朱某辩称,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能和好,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被告朱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朱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不予采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于被告未提出的异议的证据1、2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3财产处理协议,因该证据被告虽然提出了异议,但却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且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对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可以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唐某与被告朱某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并于1986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两个男孩,现均已成年。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因孝敬老人、与家庭成员不和等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导致双方分居生活一段时间。2013年1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的法定要件。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唐某与被告朱某婚后共同生活20多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尚无法认定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一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没有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其诉请应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有正当理由,其主张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建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盘宇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