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遵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满族,农民,小学文化,住遵化市。2013年10月16日涉嫌犯盗窃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6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其工作的遵化市渝富康桥足疗馆内,乘足疗馆999房间的客人刘某甲乙熟睡之机,盗得刘某甲乙背包内现金3400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系遵化市渝富康桥足疗馆服务员。2013年10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上厕所之际发现足疗馆三楼999房间门开着,遂临时起意,乘该房间客人刘某甲乙熟睡之机,盗得刘某甲乙背包内现金3400元。赃款被扣押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甲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韩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武海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