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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民四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宋宝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夏迎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宋宝成,夏迎军,黄炳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民四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超,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宝成,性别:××,××年××月××日出生,××族,昌邑市围子镇戚斜村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迎军,性别:××,××年××月××日出生,××族,昌邑市宋庄镇大章西村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炳涛,性别:××,××年××月××日出生,××族,昌邑市宋庄镇三大章村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宝成、夏迎军、黄炳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7日16时44分许,夏迎军驾驶鲁G×××××轻型普通货车沿昌邑市下小路快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4KM+800M处,为超越前方行驶车辆,向右变更车道时,导致右后部在慢车道同向正常行驶的宋宝成无证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摔倒,造成宋宝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目击证人张某及其妻子孙凤菊在公安机关的证言,鲁G×××××轻型普通货车向右变更车道时,其右后部与同向正常行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刮擦,造成二轮摩托车摔倒。但公安机关经勘查,未发现双方车辆有对应的接触痕迹,且现场无监控设施,也无其他直接证据,故公安机关无法查清事故形成的原因。事故发生后,宋宝成在昌邑市宋庄社区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至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支出医疗费用13040.72元。经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宋宝成的面部神经损伤致左侧轻度面瘫构成伤残十级;2、左颧弓多段骨折及左下颌骨骨折致轻度张口受限构成伤残十级,伤后休息四个月。宋宝成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有:医疗费13040.72元、残疾赔偿金22670.40元、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60元、误工费11998.80元、护理费23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宋宝成另主张交通费损失6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另查,夏迎军所驾驶的鲁G×××××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是黄炳涛(有营业资质),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人证言、事故现场照片,宋宝成的住院、门诊病历,住院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复印费单据,宋宝成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夏迎军驾驶机动车辆与宋宝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虽无对应的接触痕迹,但其占用宋宝成的行驶车道违章超车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夏迎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宝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是发生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宋宝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在本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和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宋宝成承担20%的责任、夏迎军承担80%的责任为宜。因夏迎军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投保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因此,对宋宝成的事故损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宋宝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宋宝成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法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宝成医疗费13040.72元、残疾赔偿金22670.40元、误工费11998.80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2129.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过付;二、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6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10元,共计2090元,由被告夏迎军赔偿16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过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1470元,原告负担290元,被告夏迎军负担1180元。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承保交强险的夏迎军驾驶的鲁G×××××轻型普通货车与被上诉人宋宝成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没有对应的接触痕迹,也就是说两车并未碰撞,宋宝成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车碰撞导致其受伤,故鲁G×××××轻型普通货车并不是本案事故车辆,原审判决关于鲁G×××××轻型普通货车的责任划分和违章超车的认定错误,宋宝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宋宝成、夏迎军、黄炳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夏迎军驾驶的鲁G×××××轻型普通货车与宋宝成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虽无对应的接触痕迹,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交警卷宗的记载,能够认定夏迎军占用宋宝成的行驶车道违章超车与宋宝成摔倒受伤存在因果关系,且夏迎军对原审判决的该事实认定并未提起上诉,夏迎军应当就宋宝成的损失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综合考虑夏迎军占用他人行驶车道违章超车的违法性和宋宝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的违法性之大小,原审判决认定夏迎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宝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进而确定夏迎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夏迎军驾驶的鲁G×××××轻型普通货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判决上诉人对宋宝成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合法有据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上诉人虽对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原因持有异议,并主张鲁G×××××轻型普通货车非本案事故车辆,但无反驳证据提供,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要求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崔 旭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