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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王正垒与王存良、陈开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垒,王存良,陈开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王正垒。委托代理人李世亚,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存良。被告陈开玲。委托代理人王存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刘忠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毅。原告王正垒诉被告王存良、陈开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垒的委托代理人李世亚、被告陈开玲的委托代理人王存良、被告王存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垒诉称,2012年6月13日18时许,被告王存良驾驶苏C×××××号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212KM+365M处,因躲避由南向北横过310国道的行人撞向骑摩托车的原告王正垒,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经贾汪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存良负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368.03元、伙补费1026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17966元、护理费78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车损775元,共计39125.03元。被告王存良、陈开玲辩称,驾驶的事故车辆已购买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愿意在农业标准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用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18时许,王存良驾驶陈开玲名下的苏C×××××号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212KM+365M处,因躲避由南向北横过310国道的行人撞向骑摩托车的王正垒,致王正垒受伤,两车损坏。经贾汪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存良负全部责任,王正垒无责任。苏C×××××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贾汪区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支出医疗费9368.03元,住院57天。2013年7月10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徐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正垒的误工期限为22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4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0周左右。王正垒住址为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潘安湖村3组318号,在徐州松源家俱有限公司上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病情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工资单三张、银行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应受到法律保护,遭受的损害应得到相应的赔偿。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受害方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害人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侵权人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正垒请求的损失依法计算为:1、原告诉讼中主张医疗费9368.03元,有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26元(57天×18元/天),两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3、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10周左右,原告主张营养费1050元(70天×15元/天),依法予以支持;4、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14周左右,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期限为98天(14周×7天),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4900元(98天×50元/天);5、误工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限22周左右,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54天(22周×7天)。按其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计算为3500元,休息期间单位没发工资,原告实际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17966元(3500元÷30天×154天),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考虑到其处理事故及就医确有交通费支出,酌情支持300元;7、原告主张车辆损失775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8、司法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苏C×××××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444.03元(9368.03元﹢1026元﹢1050元)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于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1444.03元,由对事故的产生有过错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存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存良应赔偿原告方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1444.03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给原告。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3166元(4900元﹢17966元﹢300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偿原告23166元。原告财产损失7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385.03元(10000元﹢1444.03元+23166元+775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正垒35385.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合计1380元,由被告王存良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新建人民陪审员  李洪梅人民陪审员  陈 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