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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灞民初字第03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吴某某、李某某与新筑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3237号原告吴某某,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甲,女,西安市灞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蔺某某,任村委会主任。原告吴某某、李某某诉被告某某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依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村组的道路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936990.8元,已付384000元,下欠552990.8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52990.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0万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6日,李某某、吴某某为乙方,与某某村委会(甲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本村各组道路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范围为马路10CM左右的砾石垫层以及30CM以内的路基深挖,填平及碾压,道路15CM厚混凝土、水泥路两旁灰土夯实、石沫填平。除上述工程以外的其它项目均另行定价施工,总工程面积约15000M2,总造价约100万元,完工后以实际面积计付,承包价格为混凝土59元/M2,水泥路两边灰土夯实,石沫填平,计价25元/M2。开工日期为2004年8月1日,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总造价剩余50%(50万元左右)甲方按每亩地2.5万元计价划给乙方20亩地左右做抵押。合同签订后,李某某、吴某某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的2005年5月6日,李某某,吴某某与某某村委会进行了结算,工程总面积为15881.2M2,总造价为936990.8元,已付工程款354000元,下欠工程款582990.8元。嗣后,某某村委会付款30000元。2008年9月30日,李某某、吴某某与某某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村委会决定将港务大道以西原一组承包地“四十亩地”内的13.5亩抵租给工程队以抵所欠工程款,协议期限自2008年9月30日起至村委会付清工程队欠款之日止,以欠款利息冲抵地租金。协议签订后,某某村委会未按期交付土地,原告催要工程款未果而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协议书、证明、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施工完成后,原、被告双方已对工程的造价进行了结算,对该结算单,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的依据。原告称结算后,被告付款30000元,应从被告欠款中扣减,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依法予以支持。根据2008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由被告提供土地交原告使用,用租金折抵工程款利息,据此可以认定为被告承担利息的依据。由于被告未向原告提交土地,故从2008年9月30日起,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万元,未超过同期贷款数额,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给吴某某、李某某工程款552990.8元。二、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吴某某、李某某利息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并应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朱建海人民陪审员  暴秀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