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于小民与被告陈群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小民,陈群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591号原告于小民,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李丙坤,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群吾,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于小民与被告陈群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静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小民的委托代理人李炳坤、被告陈群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小民诉称,2012年7月,被告陈群吾向我借现金40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给我出具借条一张,但被告无诚意还款,且态度极坏,这种行为让我不堪忍受,特提起诉讼,依法讨回欠款。被告陈群吾辩称,借原告40000元属实,但是2013年正月二十六日原告拉走我十九头猪,价款两万,用于抵账。2013年7月15日,我媳妇沈平去原告家中还了两万元。现已将欠款归还完毕。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陈群吾借原告于小民现金40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肆万元整,陈群吾,2013年5月23日,借钱时间是2012年7月份,到2013年5月30日还”。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欠原告的借款已还完为由,拒不归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陈群吾向原告于小民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未提供证据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庭审中,被告辩称,已分二次偿还了原告40000元借款。证据不足,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群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群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罗静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俊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