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五终字第1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李成涛与青岛永富轴承有限公司、孟祥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青岛永富轴承有限公司;李成涛;孟祥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五终字第19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永富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福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仲维明,山东聚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峻,女,汉族,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涛,男。委托代理人王海青,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孟祥亚,男。上诉人青岛永富轴承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成涛、原审被告孟祥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民初字第2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高中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陈晓静、代理审判员徐永海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12月18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成涛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6月18日16时25分许,原告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李修明沿华山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孔雀河一路交叉路口处时,遇被告孟祥亚驾驶被告青岛永富轴承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孔雀河一路由东向西驶入此路口内,两车相撞,致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0200元(1700元/月×180天)、护理费1434.58元(102.47元×14天)、交通费688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20年×10%)、被抚养人李于氏生活费865.3元(8653元×5年÷5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85857.88元,要求参照交强险处理,由被告赔偿原告85857.88元。孟祥亚、青岛永富轴承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青岛永富轴承有限公司,孟祥亚是职务行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要求依法承担责任。原审查明,2012年6月18日16时25分许,原告李成涛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李修明沿华山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孔雀河一路交叉路口处时,遇被告孟祥亚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孔雀河一路由东向西驶入此路口内,两车相撞,致车损,李成涛及李修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成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孟祥亚负事故次要责任,李修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成涛受伤后于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7月2日到即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期间门诊治疗。出院诊断:左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伤。2013年1月5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成涛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青岛永富轴承有限公司,孟祥亚是职务行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李于氏,女,1928年出生,系原告之母。李于氏育有子女五人。被告青岛永富轴承有限公司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审认为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对该申请予以驳回;被告青岛永富轴承有限公司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上的公章和手写的合同期限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审询问即墨市灵山联谊商标厂负责人李修明笔录,可以证实原告李成涛自2004年3月8日到该厂一直工作至发生事故时,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是2012年即墨市灵山联谊商标厂与原告补签的劳动合同,该笔录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即墨市灵山联谊商标厂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月,故驳回被告关于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上的公章和手写的合同期限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原审认为,原告李成涛与被告孟祥亚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成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孟祥亚负事故次要责任,李修明不负事故责任,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青岛永富轴承有限公司,孟祥亚是职务行为,本案中被告孟祥亚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致原告李成涛受伤,应由被告青岛永富轴承有限公司对原告李成涛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应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青岛永富轴承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李成涛的合理损失参照交强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负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10200元(1700元/月×180天),被告提出异议,原审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询问李修明笔录,可以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即墨市灵山联谊商标厂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月,故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1700元/月,误工时间参照相关法律规定酌定为4个月,即原告的误工费为6800元(1700元/月×4个月);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20年×10%),被告提出异议,原审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询问李修明笔录,可以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即墨市灵山联谊商标厂工作,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余主张被告提出异议,经核定,依法确认原告李成涛的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12元×14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6800元(1700元/月×4个月)、护理费1260.7元(90.05元×14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865.3元(8653元×5年÷5人×10%)(该款项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84684元。原告李成涛的上述经济损失82584元(未包含鉴定费2100元),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应由被告青岛永富轴承有限公司参照交强险全部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永富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成涛经济损失8258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孟祥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6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4046元,由原告负担81元,被告青岛永富轴承有限公司负担3965元(含鉴定费2100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宣判后,青岛永富轴承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青岛永富轴承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据以定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违反法定程序。“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未经上诉人同意,所提交的鉴定材料也未经质证,依法应当重新鉴定;二、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明显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长期生活在农村,其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单位经营场所也为农村,因此被上诉人既未在城市生活,收入来源也非城镇,因此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判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显然适用法律不当。三、原判认定的其他各项费用所依据的证据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李修明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其所作的证人证言不能独立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判后续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四、本案存在虚构事实、弄虚作假,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未主张医疗费,其十级伤残存在重大疑点;被上诉人未主张精神抚慰金,原判超越其诉讼请求。五、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办法官存在多出违法办案行为。被上诉人的主要答辩意见同一审。二审中,本院因上诉人青岛永富轴承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李成涛的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且反复向有关机关投诉,故于2013年12月18日,依法通知鉴定机构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李某副主任医师、侯成柱主任医师出庭,就相关证据进行质证。上诉人青岛永富轴承有限公司就鉴定程序、检材和鉴定意见中一肢丧失功能的依据问题提出了质疑。鉴定人表示:一、鉴定过程依据的是司法部颁发的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完全符合法定程序;二、检材均为检验对象李成涛的原始病例材料,真实、合法。三、肢体关节功能损伤程度以检验对象的关节活动程度和法医学临床检验规范而定。本案检验对象李成涛的膝关节活动度丧失超过10%,据此根据规范评定为十级伤残依据充分。上诉人青岛永富轴承有限公司表示:一、由于原审法院的违反规定,导致上诉人对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二、事发当日,李成涛行动自如,没见受伤现象且没有单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青岛永富轴承有限公司要求对被上诉人李成涛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理由是否成立;二、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被上诉人李成涛相关损失是否正确;三、原判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依据是否充分。关于被上诉人李成涛的伤残等级鉴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上诉人青岛永富轴承有限公司要求对被上诉人李成涛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主要理由是,该鉴定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未经上诉人同意,所提交的鉴定材料也未经质证。”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该鉴定系由原审人民法院委托,并非“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法律也没有规定鉴定必须经上诉人同意后方可进行。上述法律规定的第二种情形即“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主要是法律规定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情形,而本案鉴定人不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上诉人青岛永富轴承有限公司也没有提出回避的申请。根据鉴定人出庭质证情况,上诉人青岛永富轴承有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青岛永富轴承有限公司关于对被上诉人李成涛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李成涛相关损失依据的标准和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依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在国家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实施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上诉人青岛永富轴承有限公司违反法律关于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强制性规定,没有为其所有的肇事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原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正确。其关于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李成涛相关损失依据的标准和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依据问题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46元,由上诉人青岛永富轴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中日审 判 员 陈晓静代理审判员 徐永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岳峰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