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何金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金林,男,1990年9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广德县。2011年8月1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3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3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何某甲,男,1953年3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广德县。系辩护人何金林父亲。指定辩护人汪春梅,安徽省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金林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梅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金林及法定代理人何某甲、指定辩护人汪春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金林在广德县开发区人力资源中心门口实施两起盗窃,涉案价值经鉴定263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何金林在广德县开发区人力资源中心门口,将刘某甲停放的一辆绿色雅迪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电瓶车价值2380元。2、2013年8月13日9时许,被告人何金林在广德县开发区人力资源中心后门处,将李某甲停放的轿车内的一个金利来手包和一串檀木佛珠盗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250元。同日,被告人何金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金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何金林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何金林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金林共盗窃作案两起,盗窃财物价值263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何金林在广德县开发区人力资源中心门口,将刘某甲停放的一辆绿色雅迪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电瓶车价值2380元。2、2013年8月13日9时许,被告人何金林在广德县开发区人力资源中心后门处,将李某甲停放的轿车内的一个金利来手包和一串檀木佛珠盗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250元。同日,被告人何金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何金林经鉴定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因精神发育迟滞造成其在本次作案时辨认能力削弱,但并未完全丧失,对自己的行为也有一定的控制能力,本次作案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何金林盗得的上述物品经公安机关追回后已返还受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信息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何金林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身份信息,与起诉书列明一致。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8月13日刘某甲向广德县公安局报案称自己停放在广德县开发区人力资源中心门口的一辆电瓶车被盗,广德县公安局于当日对该案立案侦查。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何金林于当日在广德县桃州镇广宁路被广德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抓获。4、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证实:广德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13日在被告人何金林处扣押雅迪牌电瓶车一辆、金利来手包一个、行驶证一本、佛珠一串,该局于2013年8月13日将雅迪牌电瓶车发还给刘婷,金利来手包、行驶证、佛珠发还给李某甲。5、两份刑事判决书和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何金林2011年8月1日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3年6月因盗窃罪被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13年7月11日释放。(二)鉴定意见1、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鉴定人何金林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该份鉴定意见通知书均已送达给本案当事人。2、关于对电动车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中被盗雅迪牌电动车一辆、金利来手包一个、檀木佛珠一串,经鉴定,共计2630元。该份鉴定意见通知书均已送达给本案当事人。(三)、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甲证言(何某甲系被告人何金林父亲)证实被告人何金林平时行为异常,认为其有精神病。2、证人何某乙证言(何某乙系被告人何金林大伯)证实被告人何金林从小到大智力方面有障碍,精神不大好,喜欢在村上偷东西。3、证人刘某乙证言(刘某乙系被告人何金林的同村人)证实被告人何金林平时在村里表现异常,认为其精神上有问题。4、证人李某乙证言(李某乙系被告人何金林的邻居)证实被告人何金林平常在村里有偷盗习惯,精神不大正常。5、证人杨某某证言(杨某某系柏垫镇梨山村民兵营长、治保主任)证实被告人何金林平常在村里有偷盗习惯,行为异常,精神有点问题。(四)被害人陈述1、刘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8月13日上午九点多钟自己停放在广德县开发区人力资源中心门口的一辆雅迪牌电瓶车被盗。2、李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8月13日上午自己牌号为皖P×××××号轿车内丢失金利来棕色手包一个、檀木佛珠一串,包内有自己的行驶证和一些票据。(五)被告人何金林供述证实:2013年8月13日上午,其在广德县开发区停放的一辆汽车内盗走钱包一个、佛珠一串,包内没有现金,只有一本驾驶证;接着又将停放在开发区马路边的一辆电瓶车盗走,当时车钥匙就插在车上,其将电瓶车骑到十里头时被巡逻警察抓获。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且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金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金林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金林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在实施犯罪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金林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金林有上述从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以上被告人何金林的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金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静云人民陪审员 张学仿人民陪审员 汪金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