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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刑诉(2013)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由审判员郑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9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十堰市某居委会楼下将被害人方某停放在楼梯道内的一辆银灰色银钢牌YG48QT型踏板摩托车推至十堰市南岳路一家属楼前停放,10月11日上午又推至十房路一摩托车修理店将该摩托车换锁开走。经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马某、莫某的证言;书证:出警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合格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会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