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徐友新与汪元平、芜湖万辰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车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友新,汪元平,芜湖万辰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车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334号原告:徐友新,男,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委托代理人:宋文君。委托代理人:陈昊。被告:汪元平,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芜湖万辰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汪元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茅红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飞。被告:车勇,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延安路。原告徐友新诉被告汪元平、芜湖万辰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车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杨俊生、人民陪审员陈世富、胡萍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友新委托代理人宋文君,被告汪元平及���委托代理人茅红星,被告车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份经被告车勇劝说,向被告汪元平、被告芜湖万辰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出借177万元用于临时周转。其中于2012年9月5日以原告所在公司名义汇入被告汪元平账户100万元,2012年10月15日又以原告所在公司的某职工名义汇入被告汪元平账户77万元,由被告汪元平、被告芜湖万辰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归还其欠交通银行等银行的到期贷款,并且约定,两被告在一个月后,即新贷款到位后,立即归还向原告所借款项。但到期后,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催要无果。借款初始,原告同意借款的前提条件是由被告车勇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一、被告汪元平、被告芜湖万辰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177万元并赔偿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6.3%自2012年11月5���起计算至其实际还款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约为11万元);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申请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汇款凭证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徐友新向芜湖兴新工贸有限公司借款177万元,后又将款汇入汪元平账户。二、说明两份,用以证明芜湖兴新工贸有限公司直接按照徐友新的指示将177万元汇入汪元平个人账户。三、被告人车勇出具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汪元平及芜湖万辰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向原告徐友新借款177万元,车勇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四、证人臧秀萍的证言,用以证明其按照徐友新的指示,先后分两次向汪元平账户汇款177万元。被告汪元平、芜湖万辰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答辩称:两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双方不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确实收到原告177万元,但该款项系被告车勇向原告徐友新借款后,用以偿还其担保的芜湖大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拖欠被告芜湖万辰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的借款。被告汪元平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因汪元平系芜湖万辰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接受公司委托收取177万元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2013年3、4月份,原告到汪元平办公室去询问车勇向原告借款177万元是怎么回事,汪元平说车勇向其借了400万元,这177万元大概是车勇找原告借钱后还汪元平的。被告汪元平、芜湖万辰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汇票、对账单,用以证明2011年11月11日芜湖大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芜湖万辰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车勇提供担保;同时用以证明汪元平收到的177万元系车勇借款归还上述款项,并非汪元平、芜湖万辰特种玻璃有限公���向徐友新借款。二、证人姚成龙、王猛证言,用以证明汪元平收到的177万元系车勇归还芜湖万辰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的借款。被告车勇答辩称:借款属实。我当时在银行工作,被告芜湖万辰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以贷款到期为由让我帮助向原告徐友新借款。被告车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手机短信息一组。对原告徐友新所举证据,被告车勇均无异议;被告汪元平、芜湖万辰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存在汇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该汇款系两被告向原告徐友新的借款,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车勇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其陈述说明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车勇作为本案被告,其陈述与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汪元平、芜湖万辰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车勇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芜湖大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芜湖万辰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车勇即使作为担保人,也不能证明徐友新有代替车勇还款的意思表示,故上述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法律效力本院难以确认。对被告车勇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汪元平、芜湖万辰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认为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手机短信记录了车勇与汪元平商讨向徐友新借款的客观事实情况,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芜湖万辰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请车勇帮助借款。车勇找到徐友新,请他借款给芜湖万辰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徐友新���应借款,并于2012年9月5日从芜湖兴新工贸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通过银行汇款汇入汪元平账户,同年10月15日再次从芜湖兴新工贸有限公司借款77万元,通过银行汇款汇入汪元平账户,两次共计借款177万元。汪元平将上述借款用于芜湖万辰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经营。车勇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3、4月份,原告向被告芜湖万辰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催讨借款,芜湖万辰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徐友新与被告芜湖万辰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徐友新向芜湖万辰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交付了借款,芜湖万辰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汪元平代表芜湖万辰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收取借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芜湖万辰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芜湖万辰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对原告要求被告汪元平偿还借款或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汪元平、芜湖万辰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关于该177万元系被告车勇向徐友新借款后,为履行担保责任而归还芜湖万辰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的欠款的辩护意见,因未能举证证明徐友新有代替车勇履行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且与车勇的陈述内容相悖,本院难以采纳。车勇自愿为借款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现芜湖万辰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车勇当庭表示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车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借款双方约定自借款交付一个月后归还,被告到期未还款,应自2012年11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3%计付逾期付款损失至��际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2013年3、4月份期间,原告曾向被告芜湖万辰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催讨借款,故可自2013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万辰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友新借款177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车勇就上述款项的清偿向原告徐友新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友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17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720元,由被告芜湖万辰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车勇负担26000元,原告徐友新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俊生人民陪审员 陈世富人民陪审员 胡 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 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债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