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2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刘淑云与程绍平、高满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云,程绍平,高满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2692号原告刘淑云。委托代理人程鹏远,男,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丈夫。被告程绍平。被告高满方。原告刘淑云与被告程绍平、被告高满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鹏远,被告程绍平,被告高满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云诉称,2012年6月9日上午7时许,两被告在城阳区红岛街道高家社区原告的口粮地挖沟用于其貂场倒垃圾。原告上前理论时,被两被告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头皮挫伤、肢体部、躯体部多处挫伤,所受伤害为轻微伤。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826.04元、误工费2766.50元、护理费1229.55元、法医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4462.0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红岛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和原告打架的事实。证据2、换地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地靠近被告高满方的貂场。证据3、青岛盐业职工医院住院病案及门诊病历、医院费用明细汇总表各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计4132.25元、门诊收费专用票据6张计1004.65元,证明原告被打伤后在青岛盐业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证据4、青岛盐业职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15天。证据5、青岛盐业职工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6月21日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证据6、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计209.12元、红岛街道晓阳社区卫生室收款收据3张计4596元,证明原告后期继续治疗花费的医药费。证据7、定额发票2张,证明原告因该次受伤支出鉴定费200元。被告程绍平辩称,其没挖沟,没倒垃圾,同时根本没打过原告,并有人证。其不能承担原告的医药费等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被告高满方辩称,出事那天,其到门口时,原告正好从东边过来,一直骂人,没指名道姓,之后原告在其后门指名骂该被告,说其把原告的麦子压了,且一直不停骂。后来双方吆喝起来,原告把该被告拽倒并打该被告,把该被告的衣服撕破了。该被告也打原告。原告把该被告打成轻微伤,该被告后报警,把伤情向警察出示,然后回家,原告一直在门外拿砖头砸门。原告的要求,其不予赔偿。两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调取了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治安管理处罚卷一宗并当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上午7时许,被告高满方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到青岛盐业职工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为此,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132.25元、门诊医疗费825元。2012年9月27日,原告到该医院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90元。2012年7月12日,青岛盐业职工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载明,刘淑云自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6月21日在该院外一科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壹人陪护。原告主张按照青岛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399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1229.55元(37399元÷365天×12天)。2012年6月21日,原告自青岛盐业职工医院出院,出院诊断治疗效果载明为好转,出院医嘱载明为建议继续休息治疗。2012年7月12日,青岛盐业职工医院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刘淑云经本院外科检查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15天。原告主张按照青岛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399元的标准计算住院12天及出院后需休息15天共计误工27天的误工费为2766.50元(37399元÷365天×27天)。原告因伤情鉴定,花费鉴定费200元。原告主张因该纠纷引发交通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高满方与原告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事件的主要责任。原告不能保持克制,不能通过正当的途径解决纠纷,对事件的发生亦有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案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以3:7为宜。原告主张的其在青岛市第二人民医院及红岛街道晓阳社区卫生室花费的相关费用共计4805.12元及2012年9月28日、11月14日在青岛盐业职工医院花费的门诊医疗费共计89.65元,因无相关病例予以记载,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原告因该纠纷引发的合理医疗费为5047.25元(住院医疗费4132.25元门诊医疗费825元复查门诊医疗费9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12天),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住院12天及出院后需休息15天共计误工27天,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参照青岛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支持其误工费为2377.85元(32145元÷365天×27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医院出具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但原告自认系其孩子放暑假期间对其进行陪护,因其孩子尚未成年,无误工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其50元。综上,原告因该纠纷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47.25元、误工费237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人民币7915.1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公安机关的材料均无法证实被告程绍平参与殴打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程绍平赔偿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该纠纷引发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高满方赔偿其70%即5540.57元(7915.1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满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淑云经济损失人民币5540.57元(7915.10元×70%)。二、驳回原告刘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原告预交268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应退还其106元),由原告刘淑云负担112元、由被告高满方负担50元。被告高满方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萍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人民陪审员 韩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翠翠 微信公众号“”